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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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0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87,650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4月19日),並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丁山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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