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305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紹宗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睿明,紀睿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