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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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成輔佐人李金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煜成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2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曾添福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陸續就診14次,且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據考量之「被告否認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情,均已呈現於原審之卷內資料中,原審依上揭證據資料,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被告李煜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煜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煜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煜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李煜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成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前方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添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煜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