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孟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賴映霖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李孟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9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珠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同路2段19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昏暗、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200公分,並任意開啟駕駛座旁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賴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上唇撕裂傷2處、下唇撕裂傷2處、下巴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膝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孟珠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賴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陳柏儒 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李孟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佐證被告於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方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200公分距離;且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行車致該處時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4日北市裁見字第110304190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行車致該處時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自首上開犯罪事實。7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