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宗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曦前為有同居關係之OOOO,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94號、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89號被告徐宗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霆與陳○曦曾為同居OOOO,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宗霆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農安街口,因是否一同返家與陳○曦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陳○曦頭部,並拉扯陳○曦。嗣於同日9時許,2人返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55巷4號9樓之1住處,徐宗霆復基於接續之傷害故意,對陳○曦拳打腳踢,並持水瓶、衣架、拖鞋、打火機等丟擲或毆打陳○曦,致陳○曦受有腹壁多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雙側上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指被告徐宗霆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拉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13張擮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拉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2時32分許至該院驗傷,受有腹壁多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雙側上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