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鎮邦
江范彬
盧朱英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5、365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鎮邦 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范彬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朱英妹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朱英妹與盧鎮邦係夫妻關係,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及突出物一層後,即逕行在盧朱英妹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土地上,僱用建築包商江范彬在上揭土地上依該建築執照建築後,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上第四樓至六樓之建物,於增建建築過程中,經新竹縣政府發現,乃於108年9月3日以府工使字第1080051747號函發函予盧朱英妹,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108年9月5日合法送達。盧朱英妹、盧鎮邦及江范彬三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停工,經新竹縣政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8年10月1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發函予盧朱英妹,重申再次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如再有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該函文於
108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詎盧鎮邦、 范江彬 及盧朱英妹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盧鎮邦及盧朱英妹要求江范彬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勘查,發現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已興建完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51號卷第59至63、78至80頁),並經證人 劉金清 及 林清恕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7號卷第36-1、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
2日府工使字第1083640302號函1份、現場照片16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8年8月28日芎鄉建字第1084500234號函1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照片2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地籍圖1份、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工使字第1080051747號函1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
1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1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1份、現場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份、基地位置圖1份、地圖套繪圖1份、初編證明書1份、建築物概要表1份、建築物照片14幀、平面圖3份、立面圖1份、面積計算表1份、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
6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97號卷第1、3、4、6至34頁、偵字第3650號卷第14、15、21至23頁、易字第951號卷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揭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等人自108年10月3日收受前揭新竹縣政府函再次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年10月2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有繼續施工至已興建完成之情事,則被告等人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上四樓至六樓之建違章建築,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至興建完成,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原所興建違章建築之範圍、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妹於偵查時已拆除部分違建,並分別捐款予公益單位等情,有捐款收據2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24頁),現該違章建築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前述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參,復衡酌被告盧鎮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盧朱英妹為小學畢業,渠等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女同住,均已退休、被告江范彬為專科畢業、與父母親、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營造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6、9頁、易字第951號卷第83至8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妹均拆除違章增建部分,及為公益捐款,現該違章增建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全部強制拆除等情,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