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兆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海洛 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0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開所示之毒品前案,且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而仍持有之,非但將造成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狀檢品1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彭兆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兆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二段與學府路口,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而持有之。
(二)彭兆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二段與學府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彭兆良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1090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9024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3月14日警員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