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4、615、122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菜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9年
3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菜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5日14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前方馬路旁田裡,以燒烤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邱進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進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年8月14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竹檢永厚109毒偵454字第10990288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因再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间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7、654、7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1、
914、9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3、1517、2258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各該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280、281、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2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所為前揭各該案件既均未完成戒癮治療,各該緩起訴處分均已被撤銷,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1日20時許、同年3月3日17時許及同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4月26日,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