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巧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中華路與牛埔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巧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接近紅燈,而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陳巧玲仍貿然加速通過,適任威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見綠燈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巧玲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擦撞任威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任威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左手無名指創傷性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任威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威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7、8頁),並有新竹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影本1份(他字卷第6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年1月30日、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7、1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字卷第12、33至3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他字卷第2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字卷第25、26頁)、新竹市警局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他字卷第27、28頁)、新竹市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他字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12張(他字卷第36至38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他字卷第33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接近紅燈,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貿然加速通過,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他自卷第14至15頁),適告訴人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見綠燈起步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程度。然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左手傷勢為左手無名指第一指節截肢,其餘四指沒有問題,現在針對手的傷勢沒有回診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左手無名指截肢之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據X光檢查所示,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缺損,但未影響抓握功能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8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雖受有左手無名指指節截肢之傷勢,但不影響左手之抓握功能,其一肢功能並未完全尚失或有嚴重減損,其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乙節,應有誤會。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7、11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目前就學大學四年級,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花費由父母支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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