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高幸枝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 告 陳士霖
陳慶耀
陳乖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定國
被 告 温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毅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林貞君
黃吳祝霞
鄭素貞
馬淑女
頭24號
陳清乾
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林
128號
被 告 蔡勝男
蔡長成
蔡奇蘭
蔡基隆
蔡勝賢
號
蔡春花
之3
邱王連治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楊美雀
參加訴訟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陳怡君
葉銘壠
受告知訴訟人 徐千琇
受告知訴訟人 劉美吟
受告知訴訟人 黃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之表二中關於「 葉長成 」之
記載,應更正為「蔡長成」。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之附圖所示關於「蔡長成、
蔡奇蘭、蔡基隆、蔡勝賢等四位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之面積」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蔡長成、蔡奇蘭、蔡基隆、蔡勝賢
等四位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之面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