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慧美 於民國8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 羅怡昌 、丁○○、 沈裕豐 (原姓名 沈瑞文 )以新台幣(下同)869,400元向原告購買小自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車款分23期清償,訴外人陳慧美、訴外人羅怡昌、被告丁○○、被告沈裕豐四人並合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869,400元及年息百分之15之約定,全案並經台南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惟迄87年10月22日,仍有733,800元並未清償。原告於97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陳慧美等四人發支付命令,結果訴外人陳慧美、訴外人羅怡昌確定,被告丁○○未送達,被告沈裕豐提異議。本件車款債務已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皆不理睬,為此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發票、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97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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