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駿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之馬岡加油站旁市場內之冰箱,沿該加油站辦公室2樓廁所之窗戶攀越進入,至加油站現任站長 賴昱榕 置物櫃內取出金庫鑰匙後,以鑰匙開門進入1樓金庫室(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由賴昱榕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起訴書誤載為1,52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加油站之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駿成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昱榕、 廖浚良 、 王文杰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犯罪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攀越馬岡加油站辦公室2樓廁所窗戶進入辦公室,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前於馬岡加油站擔任站長時,墊付客人積欠之油款,與加油站經理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被害人遭竊之金額為1,
5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