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洪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對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5,70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
其中薪資135,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72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2=720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