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瑞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98年8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8月26日」、第10至11行「方瑞晟始坦承上情,並提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方瑞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2.9公克)為警查獲,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理由部分並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3小包(含袋重2.9公克),經警以簡易檢驗包測試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由卷附毒品檢驗照片3幀可明(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此敘明」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