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林英浩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債權人 余瑞梅 債權人 楊淑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函請8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瑞梅、楊淑蘭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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