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冠榮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6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東星視聽歌唱城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及房貸外,另須扶養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48期清償額為7,0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清償額為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所採認之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為24,638元(含扶養費),上揭情況觀之,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必要支出,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
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一筆及其上同段53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路○○○○巷21之
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棟,係債務人與母親及子女之住所,經鑑定其價格為3,341,467元,且為高雄市政府設定抵押權,經陳報抵押債權尚有2,490,000元未獲清償,則扣除抵押債權後僅餘851,46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價結果、高雄市政府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912,000元,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851,467元,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此外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