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魏鳳雲 即原告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相對人 林先覺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裁定准許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39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且因需進行鑑定土地及建物價值之必要訴訟行為,而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40,000元,故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為66,146元(26,146+40,000=66,146),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台幣13,229元(66,146×1/5=13,22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52,917元(66,146×4/5=5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