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敏於民國99年4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高峰路266號路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擦撞同向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 戴章洪 ,致告訴人戴章洪受有腦震盪、顴骨、上頷骨及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林聰敏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達為0.72毫克(林聰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案經告訴人戴章洪、告訴人即戴章洪之妻 葉昱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聰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章洪及告訴人葉昱蓉告訴被告林聰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聰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戴章洪及葉昱蓉撤回對被告林聰敏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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