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之記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6月16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確定。其於99年6月16日酒駕為警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實不宜輕縱,況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00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36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路56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後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6巷4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立岡山高級中學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成傷,員警並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智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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