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 鄭惠瑜

被告 方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前,將其以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立帳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於112.03.28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06.16/10:27:00、同日15:25:00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下稱【本件一審刑事判決】,現由被告上訴中)。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也是被害者,是在無知的情況下被利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雲林偵查隊已著手調查係何人自虛擬貨幣錢包提領原告受害款項,原告應向真正的詐欺者求償,被告僅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無法全額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被害款項致原告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被告所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項200萬元,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疏忽無知始提供系爭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妥善保管所有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更依指示將原告匯入之受害款項立刻轉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