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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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黃婉瑄

被上訴人 詹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路邊停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未考量被上訴人即原告行經巷口或停車區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路況,倘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失衡平;另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醫療費部分請求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亦未確實審酌機車修復費用各項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未盡周延,就損害賠償金額核算亦有不合理之處,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被上訴人第一審並未聲請假執行)。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4,425元(見簡字卷第279頁),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用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簡字卷第165頁、第166頁、第281頁),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細繹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四㈠、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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