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謝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謝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63至64、8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虱目魚店多年,收入甚豐,經濟狀況甚佳,卻隱匿其真實財力,未對告訴人 謝志強 所受損失全數理賠,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釀成本件火災,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相關人積極進行和解,雖與臺南市○○區○○路00號(即B建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共識,然已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 高靜茹 、臺南市○○區○○路00號(即B建物)之使用人 賴三榮 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賠償及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嗣後改為15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改為18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營偵字卷第28頁;調院偵字第2至4頁;簡上字卷第55、59、67頁),足見本案無法調解成立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己見,被告並非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高靜茹、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成立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已將「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已於量刑時併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加以斟酌,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高靜茹、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部分,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而被告固已與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和解成立,然被告對於B建物喪失其效用之主要損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是認縱使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原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以改處較輕者。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被告復未與主要受損之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