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鴻誠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期款外,其餘分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九期,每期應給付四千一百五十元,約定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該機車仍屬甲○○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停放地點為乙○○當時之住所屏東市○○里○○鄰○○街○○巷○○號六樓之二,詎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僅交付二期價金,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五月間將該車遷移前開約定停放地點,使甲○○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前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分期付款購買前開機車,只付款二期即未再繳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開火鍋店、電子遊戲機店破產,跟地下錢莊借六萬元,車子是九十年七月在豐榮街被地下錢莊的人牽走的,我沒有告訴甲○○,但我不是不處理云云。經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只有付二期的錢,九十年六月就沒有繳,在第三期的時候有找到被告,車子在第三期到第四期間我們一直找不到,差不多是在五、六月時候不見的等語綦詳,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辯稱該車係遭地下錢莊牽走,惟被告既合法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即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該車果若係地下錢莊之人以不法之手段取走,被告何以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追訴?又何以均未向告訴人告知此事?而卻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償無門。況參以告訴人稱該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即已不見蹤影,及被告對遭何地下錢莊、何人牽走該車,均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明知自己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李淑惠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