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竟罔顧前開保護令,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日下午四時許,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不顧其勸阻,擅自侵入甲○○位於屏東市○○○街○○號之住處,騷擾甲○○之居住安寧,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擅自進入甲○○上開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因天氣冷,我是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拿我的衣服,那些衣服都是我買的,結果告訴人跑出來制止,不讓我進去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與我已經離婚一年了,早已搬離上開住處,衣服早就搬走了,並沒有其他物品尚未取走,被告還經常隨意進來,她只是要進來擾亂,我們離婚時我給她七十萬,她沒有東西在我住處,當日我攔住她不讓她進入,她不理會我的制止,由大門進入跑上二樓等語綦詳,並有本院上開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訊自承:告訴人出來制止不讓我進去,我不管他的制止就直接上二樓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騷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違反前開保護令故意及侵入住宅故意。況被告果若僅為拿取物品,何以不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由告訴人代為拿取?足見其確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一侵入住宅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巨、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李淑惠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