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寬 即 林亞緯 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輝 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誠 上訴人即被告 尉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亞緯、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林亞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攜帶兇器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㈤、㈥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所示有期徒刑2年8月及11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亞緯(於101年12月21日改名甲○○,以下均稱甲○○)明知位在嘉義縣○里○○○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乙○○、丁○○、丙○○、 阮成功 、 陳光耀 、 阮堅中 、 阮進利 、 陳光唯 、 阮曰 好、 阮心謙 、綽號「 阿紅 」、「 阿山 」、「Hung」之成年外籍勞工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外籍勞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僱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逸之外籍勞工往返上開林班地,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3千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渠等以車輛搬運所竊取之牛樟木途中,注意有無警用車輛出現,從事把風工作;並以1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林班地搬運所竊取之牛樟木下山。嗣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前,載運業經甲○○談妥以3千元代價所僱請之越南籍搬運工阮成功、陳光耀、阮堅中、阮進利、陳光唯(均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確定)及 阮曰好 、阮心謙(均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阿山」、「Hung」之成年外籍勞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保安林地(共3處,座標各為:X:222014、Y:0000000、X:221920、Y:0000000、X:221910、Y:0000000),而後由阮成功、陳光耀、阮曰好、阮堅中、阮心謙、阮進利、陳光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阿山」、「Hung」之外籍成年勞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負責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87塊(共重3345公斤,材積6.61立方公尺,山價共76萬3209元),其等即以徒手搬運牛樟木之方式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101年7月5日清晨6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銜下山負責把風,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滿載上開牛樟木塊尾隨於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阮成功、陳光耀、阮曰好、阮堅中、阮心謙、阮進利、陳光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阿山」、「Hung」之成年逃逸外籍勞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外籍成年勞工離開上址,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滿載前揭牛樟木塊壓後下山。嗣於同日清晨7時許,渠等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牛樟木塊87塊(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阿山」、「Hung」之成年外籍勞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則逃逸無蹤。計贓額即山價共76萬3209元。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各自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即同案被告林亞緯、乙○○、丁○○、丙○○、阮成功、陳光耀、阮堅中、阮進利、陳光唯及證人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以3千元之代價,僱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逸之外籍勞工往返上開林班地,以3千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渠等以車輛搬運木材時帶路,以1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林班地搬運木材下山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亦均坦承分別有以3千元之代價,受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逸之外籍勞工往返上開林班地;以3千元之代價,受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輛搬運木材時帶路;以1萬5千元之代價,受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林班地搬運木材下山之事實。惟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嘉義林區管理處報價而判兩倍罰,惟市場買賣行情並無如此價格,應有專業人士可鑑價,本案發生後被告才得知某些木材商故意高價標購查扣之木材,取得合法標購之物再行私下買賣贓物行為,由此一審判罰金額顯有違誤云云;被告甲○○、丁○○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縱使認為屬於違反森林法,然其等係以徒手竊取牛樟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回復部分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應尚稱良好,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及均辯稱:原審未考量渠等家庭因素而為量刑,亦有違誤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我之前有載運過,那是我之前朋友開藝品店,我有去載,不是到山上去載木頭,我當時不知道是牛樟木,我只知道是木頭而已,我不知道載運木材是犯罪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是甲○○叫我晚上去幫忙帶人下山,我下來時,他跟我說如果路上有什麼狀況要跟他說一聲,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幫忙帶下山,我沒有把風,我只是負責帶路而已云云。被告丁○○另辯稱:我是在不知情況下做的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我是在不知情況下載運工人上山,也是甲○○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載運他們上山、下山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乙○○、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亞緯部分見警卷第1-2、6-10頁,偵一卷第130-133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第207頁,原審聲羈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5頁背面、第185頁、第188頁;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123、125頁、偵二卷第29頁、第189頁,原審聲羈卷第46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5頁背面、第185頁;被告丁○○部分見警卷第23頁、24頁,偵一卷第135、136、137頁、偵二卷第148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
47頁、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85頁;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32-34頁、第40頁,偵一卷第116-117、119頁,原審聲羈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26、185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阮成功(見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26、185頁)、陳光耀(見警卷第60、61頁,偵一卷第147頁、偵二卷第75頁,原審卷第38、126、185頁)、阮堅中(見警卷第43、44頁,偵一卷第172-17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6、185頁)、阮進利(見警卷第
87、88頁,偵一卷第165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6、185頁)、陳光唯(見警卷第98-99頁,偵一卷第154頁、偵二卷第78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6、185頁),及被查獲原審尚未審結之同案被告阮曰好(見警卷第71、75頁,偵一卷第141、142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5頁)、阮心謙(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61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185頁)等人證述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4、105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蒐證照片2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6-113、115-12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里○○○區○000號林班地被害木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盜伐地點照片9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9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嘉義市政府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及所附廂型車現場照片8張、查獲四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8、15、17-19、49、151-154、183-187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87-32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無線電手提對講機2台、電鍊鋸1組、鍊條專用油1桶、手鋸1支、鋤頭1支、鐵撬1支、鐵條1支、木棍1支、背架2個、背帶布條1捲、布背帶8條、頭戴式頭燈4個及手機9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丁○○、丙○○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我於101年7月5日上午7時許,確
實為警方查獲涉嫌盜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我是於7月5日凌晨03點多才上山準備載運該批盜伐【牛樟木】」、「一同上山有丁○○,他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接跟我到盜伐地點裝載【牛樟木】,丙○○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是叫他負責載送外勞,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他是負責【把風】主要是能讓我順利將【牛樟木】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1-2、6-8頁);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是幫人載運【牛樟木】,載約1、20次,而這一次是 外勞阿山 主動找我說要上山砍伐木頭,而由我負責安排車子把木材載運下山」、「乙○○我是雇用來開車和看路的,【注意是否有警察】,我以3000元雇請他。丁○○我以15000元雇請他載運木材」、「之前曾擔任盜伐【牛樟木之車手】約15至20次」、「丙○○負責載送搬運盜伐【牛樟木】外籍越南男子下山酬勞新台幣3000元,乙○○【負責沿路勘察有無警方查緝】工作酬勞新台幣3000元,我與丁○○負責載運盜伐【牛樟木】下山」等語(見偵一卷第131、133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雖供承有僱用乙○○、丁○○及丙○○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翻異前詞稱不知道是牛樟木,只知道是木頭而已,亦不知道載運木材是犯罪云云,揆諸前開其所述,其早就知是【牛樟木】,而非僅係木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乙○○於警詢供承:「我是受僱【負責幫忙把風】」、
「我開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和一支由林亞緯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林亞緯僱用我【負責把風工作】。他告訴我只要跟他們上山載運【牛樟木】後回下山路程順便【看看有無警察臨檢或是警用車輛出現】,然後用無線電馬上跟林亞緯通知」、「我是在101年07月05日【01時50分左右】,在南投縣桂林里一家汽車商行集合,我就開著該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林亞緯駕駛之0000-00號四輪傳動休旅車一起上山【前往盜伐地點】」、「【我是把風】。我知道是林亞緯計畫盜伐【牛樟木】的人,因此他才叫我【幫他把風】賺個零用錢可以花費」、「總數量我不清楚,但我看到兩台廂型車都有載運被盜伐之【牛樟木】」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偵查中亦供承稱:林亞緯請我駕駛車子【把風】,【注意路上沿途有無臨檢或警車】,以3000元的代價雇用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於原審亦稱:當時林亞緯叫我開車在沿路【把風】,看【有無警察臨檢】,所以林亞緯有拿無線對講機給我,並跟我說他們要去山上搬運木頭,請我【看一下有無警察來】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背面、46頁)。依上所述,被告乙○○於被僱用時,即已知被告甲○○係要其【把風】,查看沿路是否有警察,始交付對講機供與甲○○聯絡,並知林亞緯等係前往盜伐地點載運牛樟木,又徵之其等前往時間係在三更半夜,且係到偏僻地點,如係從事正當行為,何須如此?是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幫忙帶下山,我沒有把風,我只是負責帶路而已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林亞緯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
打我的0000000000電信門號,叫我駕駛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定101年7月5日3時30分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社區見面,並以新台幣1萬5000元價錢僱用我駕駛車輛載運【牛樟樹塊】,當天我依約前往該處後,經林亞緯打電給外勞詢問牛樟樹塊搬至路邊,我和林亞緯等候約1小時後,就一同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載運【牛樟樹塊】」、「現場約6個人在搬運【牛樟樹塊】到車上,現場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現場都是越南籍外勞在搬運【牛樟樹塊】,我則在車上控制車輛」、「林亞緯叫我載運【牛樟樹塊】,我只知道是在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山上【砍伐】」、「我知道【砍伐牛樟樹】是違法,但不知道法律規定罰很重」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偵查中亦供承:「警方在我所駕駛之0000-00號廂型車,查獲【牛樟木】一噸多」、「上開牛樟木塊係林亞緯托我幫他載運」、「101年7月4日晚上23時左右,朋友林亞緯打電話給我,叫我駕駛牌號是00-0000號廂型車上山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幫忙載運盜採【牛樟木】,我答應後就駕駛牌號是00-0000號廂型車上山,我在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遇見林亞緯,就裝載盜採【牛樟木】,因為我要趕下山林亞緯就叫我先駕駛0000-00號廂型車已裝載盜採【牛樟木】和乙○○一起先下山;我的牌號00-0000號廂型車交給林亞緯駕駛」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48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我只知道林亞緯請我去載運【牛樟木】,而我到現場時,我才知道乙○○負責把風,丙○○幫忙載運工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7頁)。依上所述,被告丁○○於被告甲○○僱用時,即知要載運是在172林區內他人盜伐之【牛樟樹塊】,且係夜闌人靜之半夜至林班地,由外勞搬運至其車上,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在不知情況下做的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丙○○於警詢供承:「我從101年07月04日下午大約15
時許,從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載運外勞上山,從竹山進去草嶺村石壁社區,在進入阿里山事業區172國有林班地,人下車後我就離開了」、「101年07月05日大約凌晨2點我自己一個人駕駛0000-00箱型車上山,而同日清晨6點多離開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來回算一趟,每趟新台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34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林亞緯僱我於101年7月4日下午3點到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前載運上開外籍勞工阮成功、陳光耀、 阮約好 、阮堅中、阮心謙、阮進利、陳光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至盜伐及搬運牛樟木,往返一趟3000元,我駕駛0000-00號廂型去的,要載他們到石壁社區,到石壁社區約下午4點多,就先駕車先返回竹山」、「l01年7月5日凌晨4、5時許到石壁社區附近,又把上開工人載回竹山」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依上所述,被告係於下午載運逃逸之外籍勞工至林班地搬運已盜伐之牛樟木,其下山後,又於凌晨再前往林班地載運該外籍勞工下山,如係正常在林班地工作,焉有於傍晚始上山工作,而於凌晨再接回,被告依常情焉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況下載運工人上、下山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㈤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9日
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二卷第48、49頁)所載,本件牛樟用材部分有的利用率為百分之百,有的為百分之六十七,枝梢材部分利用率為百分之二十三,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人力搬運5357元、人力裝卸220元、卡車搬運3558元,總計被害價格(山價)為763209元,經核並無不妥之處,而該山價並非以嘉義林管處以標售價格定之,是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才得知某些木材商故意高價標購查扣之木材,取得合法標購之物再行私下買賣贓物行為,是前揭渠等所辯即無所據,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本院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被竊之牛樟木87塊,雖原即經他人盜伐後橫倒於現場,自仍屬森林主產物甚明。查被告甲○○為幕後僱工、分配工作,被告乙○○負責把風,被告丁○○、丙○○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外籍勞工上下山及渠等所搬運之牛樟木下山,是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丙○○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地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等四人與阮成功、陳光耀、阮堅中、阮進利、陳光唯、阮曰好、阮心謙、綽號「阿紅」、「阿山」、「Hung」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所使用之鋤頭、鐵撬、鐵條、鏈鋸、手鋸等,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亞緯、乙○○、丁○○及丙○○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甲○○、丁○○ 以渠 等係以徒手竊取牛樟木,犯罪手段尚應平和,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回復部分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應尚屬良好,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甲○○、丁○○前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抗辯,被告正值青年,身體亦無殘缺,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且被告甲○○尚屬本案之主導者,被告丁○○明知所載運之物為他人盜伐之價值昂貴之牛樟木,為貪圖豐厚之運費而為之,未有任何因環境或生活迫於無奈之情狀,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二人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案原審係於101年12月18日判決,原主文欄係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發現誤植,乃於102年1月31日以裁定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前開主文之記載顯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述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等四人係與外勞阮成功、陳光耀、阮曰好、阮堅中、阮心謙、阮進利、陳光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阿山」、「Hung」之外籍成年勞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勞工,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87塊,以徒手搬運牛樟木之方式將該牛樟木搬運至被告甲○○及丁○○車上,前開之人均屬共犯,惟於理由欄確僅認定被告等四人與阮成功、陳光耀、阮堅中、阮進利、陳光唯等人為共犯,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㈢另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甲○○所有供作本件犯罪聯絡之用,長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與甲○○本案聯絡使用,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甲○○本案聯絡使用,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丙○○所有用以與甲○○本案聯絡使用,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在各人主文項下沒收,亦有未洽;㈣被告乙○○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其罰金刑部分自應諭知贓額即山價二倍以上之罰金,始符合刑法第67條之規定,乃原審疏未詳查致僅諭知贓額即山價二倍之罰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否認犯罪,或認山價過高,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㈠爰審酌被告4人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共竊得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87塊,合計約6.6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772,344元,山價為763,209元,數量甚鉅,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邇來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惟念及被告4人前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兼衡酌被告甲○○係主要負責聯繫、分配工作,惡性較為重大,公訴人於原審求刑尚屬過輕,本院認應予加重,否則難收矯正之效,而被告乙○○、丁○○、丙○○等人係受僱於人,始為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並慮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離婚、一個小孩,目前種植茶葉,一個月收入約兩萬多元;被告乙○○為國中肄業、離婚、兩個小孩,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一、兩萬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已婚、兩個小孩,現在幫人管理茶園、一個月收入約兩、三萬;被告丙○○高職肄業,離婚,兩個小孩尚未成年,現在在送貨,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共87塊,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763,209元(計算式:市價772344-總生產費用9135=763209),有卷附之牛樟盜伐木材積明細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丁○○及丙○○三人均併科贓額即山價2倍即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拾捌元之罰金,被告乙○○因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構成累犯,已見前述,爰併科贓額即山價3倍即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被告乙○○部分係因原審就罰金刑贓額部分未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致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就罰金刑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無線電手提對講機2台、電鍊鋸1組、鍊條專用油1桶、手鋸1支、鋤頭1支、鐵撬1支、鐵條1支、木棍1支、背架2個、背帶布條1捲、布背帶8條、頭戴式頭燈4個等物,為共同被告林亞緯及共犯「阿山」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另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甲○○所有供作本件與其他共犯犯罪聯絡之用,長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與甲○○供本案聯絡使用,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甲○○供本案聯絡使用,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丙○○所有用以與甲○○供本案聯絡使用,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物品│數量││││├──────┼───────────────────┤│無線電手提對│2台(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講機│用之物)│├──────┼───────────────────┤│電鍊鋸│1組(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鍊條專用油│1桶(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手鋸│1支(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鋤頭│1支(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鐵撬│1支(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鐵條│1支(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木棍│1支(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背架│2個(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背帶布條│1捲(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布背帶│8條(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頭戴式頭燈│4個(林亞緯及「阿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NOKIA手機(│林亞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長江牌手機(│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NOKIA手機(│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SAMSUNG手機│丙○○所有供犯罪本件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號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