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上訴人 林宥寬 (原名 林亞緯 )
陳建誠 林政輝 尉治國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僅係駕車幫忙載運牛樟木塊,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負責聯繫及分配工作,縱認甲○○所為已違反森林法,然其係以徒手竊取牛樟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而回復部分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認甲○○惡性重大而予加重量刑,自難認為適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丁○○實係受甲○○僱用幫忙載運物品,原判決雖認丁○○就本件與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卻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縱認丁○○本件所為已違反森林法,然其所竊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而回復部分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丁○○復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亦不穩定,且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恐已違反比例原則,所適用之法則亦有違誤。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乙○○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清晨六時許,始駕駛自用小客車領銜下山並負責把風,但此時甲○○所僱請之越南籍搬運工 阮成功 等人,業已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現場之牛樟木塊,是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已完成,原判決又未敘明乙○○就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如何之與甲○○有犯意聯絡,自應僅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乃竟論處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丙○○係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成功等外籍勞工前往嘉義縣○里○○○區○○○○號林班地(下稱本件林班地),再搭載前揭外籍勞工離去,顯見丙○○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載運阮成功等外籍勞工上、下山,而予共同正犯助力而已,並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理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認丙○○與阮成功等外籍勞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丙○○皆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於保安林犯之者而言,原審就本件林班地是否屬保安林乙節未予調查,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乙○○為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共同正犯阮成功、 陳光耀 、 阮堅中 、 阮進利 、 陳光唯 、 阮曰好 、 阮心謙 (以上阮成功等人,或業經判刑確定,或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蘇威禎 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之犯行,與外籍勞工阮成功、陳光耀、阮堅中、阮進利、陳光唯、阮曰好、阮心謙、綽號「 阿紅 」、綽號「 阿山 」、綽號「Hung」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甲○○負責聯繫、僱工、分配事務,乙○○負責把風,丁○○、丙○○分別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外籍勞工上、下山及將前開外籍勞工所竊取之牛樟木塊載運下山等工作,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甲○○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丁○○上訴意旨㈠,乙○○、丙○○上訴意旨㈠、㈡,仍各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甲○○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所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約計六.六一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數量甚鉅,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贓物又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兼衡酌甲○○係負責聯繫、分配工作,惡性較為重大,非予加重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並考慮甲○○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種植茶葉,月收入僅兩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之理由,顯係已以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甲○○、丁○○之本件犯罪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皆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甲○○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丁○○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卷附嘉義林管處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嘉奮政 字第一○一五四○四九九七號函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已載明本件林班地係屬保安林(見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二宗影印本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復於審判期日將之向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之審判期日筆錄),且已援引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乙○○、丙○○上訴意旨㈢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就本件林班地是否屬保安林乙節未予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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