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忠
陳金標 何宗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再與編號3、4、5、8、10之被害人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有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葉為 、 陳鳳琴 、 陳瑋釗 、 林熯騰 、 吳東榮 、 李門騫 、 謝正利 、 詹泉水 、 劉振順 及 林秋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以佐證,因認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㈢至㈩所為;被告陳金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㈩所為;被告何宗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漢忠、何宗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對相同之被害人,以相同之方式進行詐騙,應係出於單ㄧ之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依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法律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㈤、㈩,被告林漢忠與陳金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㈣、㈥、㈦、㈧、㈨,被告林漢忠與何宗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漢忠、陳金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等人有計畫性犯罪,且各有角色分工,屬集團性犯罪,犯罪地點遍及苗栗、臺中、彰化、南投及雲林等地區,詐騙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被害人多達10人,其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均不容小覷,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嚴重。被告3人以鉛條偽作錫條販賣予被害人,獲利甚佳,而被害人損失不輕。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參與程度,林漢忠係居於主謀之地位,陳金標又相對重於被告何宗達。再就犯罪所得而言,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屬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宗達為次要角色。再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素行暨被告3人分別與被害人林秋燕、葉為、吳東榮、詹泉水成立調解,另被害人謝正利、劉振順、林熯騰、陳鳳琴均表示對於被告3人之刑度無意見,亦不對被告等提出賠償之請求,且被告3人於原審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序就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及何宗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上訴理由以其等願再與起訴書編號3(陳瑋釗)、4(林熯騰)、6(李門騫,上訴意旨誤為編號5吳東榮)、8(劉振順)、10(謝正利)等被害人和解,無非希望法院在量刑上再為有利之考量。惟和解與否,應尊重被害人意願,不能強求。查被害人謝正利、劉振順、林熯騰、陳鳳琴均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對被告刑度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另被害人陳瑋釗及李門騫則均經原審
2次傳喚,均未到庭,顯無意願出庭陳述意見,自無違反各該被害人明示或默示之意願,再行傳喚到庭調解之必要。更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