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聲請人 雷定倫 相對人 蔡麗虹
黃世輝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皆未載到期日,自應以提示日即民國94年11月24日為到期日。是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皆早於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4條規定,聲請人對該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票號││││(新台幣)│││日││├──┼────┼─────┼───┼────┼────┼───┤│01│86.11.19│2,000,000│未記載│94.11.24│94.11.24│841633│├──┼────┼─────┼───┼────┼────┼───┤│02│86.11.19│3,000,000│未記載│94.11.24│94.11.24│8416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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