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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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 劉川嘉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達鴻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係國有林地,由伊管轄管領。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植檳榔樹、茶樹等。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85,155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先父 劉芳成呂敬 一同開墾,呂敬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辦理有關「濫墾地」、「濫植竹林」切結,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渠等合法使用該土地,此同意行為應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行為。縱認本件屬私經濟行為,其行為主體仍為國家,且屬行政私法行為,故應有公法原則之適用。又呂敬後來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讓渡予伊,並約定俟他日可以變更名義人時再為變更名義。伊始於81年左右或之前,在系爭土地進行變更墾植樹種為茶樹、檳榔樹等,而墾植之範圍大約於開始墾植後1-2年內即已經確定(與先前所墾植範圍略同,乃更換墾植樹種),未有擴大,伊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收回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且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9,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5、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行政體制劃分而由被上訴人管轄管領。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105、178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種植茶樹、檳榔樹等地上物。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理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民事法院有審判權:
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
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因適用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端賴所請求權為私法上權利或公法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權為民法私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應無疑異。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具有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訂立租約之公法上請求權,僅為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不能以之作為適用民事或公法程序判斷基礎。
⒉又上訴人引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5號,抗辯:本件係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然查,上開第695號解釋係就「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申請訂立租用國有林地,經審查後而為不予出租之決定,人民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為解釋,乃在闡明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與本件上訴人占用公有林地,係屬私權關係,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其返還土地而發生爭執,乃屬私權之糾紛,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者不同,因之,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該號解釋,其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與呂敬,共同開墾,種植麻竹、竹林及雜木,由呂敬出面向被上訴人切結使用,嗣呂敬已將權利讓與給伊,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
⒈系爭105、178地號林地,第一次登記前為被上訴人管轄大埔
事業區第55林班,呂敬因於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公佈前,在系爭土地濫墾種植麻竹575叢,乃於65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立切結書,願負下列各規定之責任:「
一、絕不擴大切結面積暨增加切結欉(株)數,如有新墾擴墾,由林區管理處剷除本切結竹林,並收回林地,絕無異議。」「四、本切結竹林採取主副產物時,同意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准並於繳納價金後採取,如有故違,願意受政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有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番路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5頁),足見上開切結書係呂敬切結約束自己不新墾、擴墾,不隨意採取竹林主副產物,不違反森林法規,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其占用系爭土地。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呂敬係依照林務局早期對於濫墾清理計畫將
土地出租給呂敬造林,現在因有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主要針對60幾年雙方訂立切結要造林,而系爭土地未符合當初訂約之標準,即造林要達7成,未達成就無法簽約出租土地造林,切結是要達成7成才可換租地造林之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竹類濫墾地如期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及切結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55頁)。呂敬因造林未達7成,不符合被上訴人清理計畫之要求,故無法與被上訴人訂立林地租約,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之父親劉芳成並非原濫墾人,亦無立切結書,而被上
訴人亦無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其有合法使用、開墾該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行為。從而,上訴人無由因繼承而承受其父占用之權利。且縱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與呂敬,共同開墾,種植麻竹、竹林及雜木等情屬實。但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㈡,及目前由上訴人墾植檳榔樹、茶樹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顯然與呂敬所立上開切結書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⒋證人呂敬於原審到庭否認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12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讓之權利,已非無疑。縱令呂敬確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讓渡,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呂敬既屬無權占有,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自亦無法因此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呂敬之權利,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伊,於法有據。
⒌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權利濫用,指行使權利超過必要之範圍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還地,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為法所允許,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人不利己),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損人極大,利己極微),難謂構成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收回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無足採取。
㈢、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縣番路鄉內深山,交通不便,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用地,經濟價值不高,其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0頁),目前由上訴人種植茶樹,為經濟作物,有固定之收成等情,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105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每個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6元【計算式:14352.57×30×0.03÷12=1,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每個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元【計算式:1077.19×30×0.03×÷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共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420元【計算式:(1,076+81)×60=69,420】,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一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併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號及同段178地號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420元,暨自10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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