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
之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已拍定並分配,經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7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丙字第227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5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3314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28日北院隆民道96年度聲字第475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