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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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類別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類別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甲○○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使用該信用卡後,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欠89,068元及如附表一類別①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另於92年12月11日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以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本息分84期平均攤還。惟被告甲○○因信用卡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欠債務全部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且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改以年息
7.525﹪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尚有380,563元及如附表一類別②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乙○○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為150,000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乙○○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使用該信用卡後,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欠52,111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依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欠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信用卡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未如期清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明細、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