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乙○○
6弄3被告甲○○
6弄3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3年7月6日結婚,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沈迷於電腦網路,不盡為人妻、母之責,於94年5月間就經常離家出走,再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立空白同意離婚協議書後,即負氣離家,被告留下一顆「 陳仁維 」印章,「陳仁維」應該是被告外遇的對象。被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書寫信函、書立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母 鄭笑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5月間就經常離家出走,再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立空白同意離婚協議書後,即負氣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消息,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書寫信函、書立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笑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