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QS─六一三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安裝之螺絲LED燈與一般螺絲相當,不會造成罰單所稱之不能辨識車號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理由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中正路口前,因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三、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雖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仍需有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該規定處罰。又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函請釋示有關民眾反映於汽車號牌螺絲處加裝燈泡而未影響辨識牌照號碼之情形,應如何舉發處罰一案」,亦函覆說明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中正路口時,因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事實,為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後,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等情,固有上揭裁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安裝其他器具,須致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以處罰,茲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並未敘明異議人之車輛裝設上開LED燈究係如何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亦未舉出相關儀器之數據或照片資料以供佐證,尚難以異議人自小客車裝設上開LED燈,遽認有導致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上開LED燈之裝設,確有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之情事,要不能證明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尚有未
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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