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關係人 劉麗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麗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下同)91年02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3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4年05月24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弟665、666、66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劉麗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同為該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對該債務之緣由較其他繼承人為瞭解,是以聲請人聲請選定劉麗雙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爰指定劉麗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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