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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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下午4至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因房子糾紛與鄰居即被害人乙○○不睦,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安全帽砸被害人,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腿前側挫傷(6×1.5×1公分)、左膝擦破傷小於5公分、左大腿大於3公分、出血、瘀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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