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狄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狄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狄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宋狄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2日,而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4年9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104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毒│││緩毒偵字第30號│緩毒偵字第30號│偵字第11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457號│457號│66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4年9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457號│457號│66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10月1日│├──┴────┼────────┴────────┴────────┤│備註│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偵字第4545號、第│偵字第4545號、第││││5353號│53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662號│51號│5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662號│51號│5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4日│├──┴────┼────────┼────────┴────────┤│備註│編號一至四之罪,│編號五至七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前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法院以104年度聲│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字第4751號裁定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七│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第│││││53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實││5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判││5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4日│││├──┴────┼────────┼────────┼────────┤│備註│編號五至七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