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尚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尚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尚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然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7日│同左│105年10月13日│即原聲│││全駕駛│││交簡字第3054││││請書附│││致交通│││號││││表編號│││危險│││││││2│├─┼───┼──────┼──────┼──────┼──────┼─────┼───────┼───┤│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12日│同左│105年10月28日│即原聲│││全駕駛│││交簡字第3464││││請書附│││致交通│││號││││表編號│││危險│││││││1│├─┴───┴──────┴──────┴──────┴──────┴─────┴───────┴───┤│※前開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