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02號、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AIRFORCE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9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見 李茹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然未見財物而未遂。
(二)於104年10月9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徒手竊取 廖啓閎 所有放置於鞋櫃上之NIKEAIRFORCE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
(三)於105年10月13日4時19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7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 鍾維瀚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500元。
(四)於105年10月17日3時23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3日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 張貴儒 所有,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2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茹盈、告訴人廖啓閎、張貴儒、鍾維瀚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
三、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NIKEAIRFORCE鞋子1雙、現金1,500元、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