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季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紗帽山溫泉區下山,嗣其行經該路段96巷巷口前彎道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車輛,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向右轉彎駛入上開急彎彎道,適有 石勝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季洲駕駛車輛右側,石勝財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江季洲駕駛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石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腳鈍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車損、受傷照片、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未發現異狀,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且事後所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該路段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進入跌倒,其並無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紗帽○○○區○○○路段○○巷巷口前彎道處下山,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行至同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鈍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等事,為被告所不爭,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車損、受傷照片、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8、29頁、第32、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2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具結指證:案發當時其原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超越其機車左側,其機車行駛於貨車中段位置,併行一段時間,嗣機車左側把手遭自用小貨車右中後段帆布繩子勾到,一勾到、一擦撞就倒地受傷等詞(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6、2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前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行車速度很慢等語(同前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卷第11頁背面);又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延行義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側一部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朝其逼車,因「之前其向對方鳴按喇叭,要向對方超車,對方一直不讓」等語明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同上偵字卷第29頁)可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既發現對方車輛越來越靠右邊,何以不慢下來?)當時以同速度下山,其騎在貨車右後輪附近等語(同上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案發前因見貨車速度緩慢,原欲向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超車未果,乃行駛於貨車右後輪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誤。是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前詞,改稱:係被告駕駛貨車欲自後對其機車超車,當時其沒有想要超越貨車云云(原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顯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各節不符,且告訴人就其倒地原因究係遭貨車擦撞或遭繩子勾到,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其指訴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貨車自其機車後方超車等情屬實,更無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三)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經原審播放勘驗,並定格列印畫面內容結果,確見圖7、8所示自用小貨車完全駛離路旁電線桿之時,同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且該貨車車身駛入轉彎處後,始見圖9畫面車道旁電線桿後方出現黑影,且該黑影於圖10至12持續朝路面傾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定格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3至第90頁)可稽。是依卷存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不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該貨車曾經擦撞或勾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把手,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公訴意旨據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論述被告駕駛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甚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尚屬速斷。
(四)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雖據該會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略述鑑定意見結論為:江季洲駕駛9486-TJ號自用小貨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石勝財騎乘BBI-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考。然查,前述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欄第三點就鑑定結論分析其原因敘明「江車順路型右彎後,石車即倒地,惟前一瞬間雙方係如何肇事並未拍到,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兩車有接觸,且究係江車或石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無明確稽證」等詞甚詳,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同上卷第35頁背面)足憑,是前述鑑定結論因此研析2人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云云,未能完整說明其鑑定依據及得結論之經過。惟該鑑定結論經原審將全案事證送請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經臺北市交通局以104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決議「本案由相關跡證(警方資料、監視錄影畫面、車損狀況、司法機關附卷等)無從判斷究係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甚詳,有該函件(同上卷第61頁)可考,鑑定機關均無從單以卷存事證獲致被告駕駛貨車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結論。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經原審播放勘驗,其中勘驗擷取照片圖5-7可明顯看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非常靠近右側水溝蓋,之後才遠離右側水溝蓋,亦即被告在過彎時及過彎後右側車身與水溝蓋距離有大幅度落差,未保持適當距離,被告在過彎時因車往左側水溝蓋靠近,而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縱認兩車未碰撞,告訴人亦係因被告突然往右側水溝蓋靠近,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失控倒地,被告仍應負過失罪責,原審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過彎時,非常靠近右側水溝蓋乙節,未說明何以被告無須負過失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函覆稱,『……無從判斷究係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所述相同,然可以確定者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佐以上述被告在過彎時及過彎後右側車身與水溝蓋距離有大幅度落差,即可推論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29日,警員於102年7月30日製作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2年8月21日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訊問告訴人,均距離案發時間尚近,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4年1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近1年6月,告訴人就是否曾想超車等細節部分,難免記憶不清。又究係遭貨車擦撞或遭繩子勾到,可能僅係訊問者訊問時是否針對細節訊問之不同,蓋遭貨車擦撞係籠統說法,遭繩子勾到始為細節,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㈣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貨車於碰撞前併行甚久,且被告有逼車行為等情,告訴人於員警訪談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時均大致相符,縱對於是否曾想超車等細節部分供述有不一致,然對於被告將告訴人逼向路緣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以告訴人部分陳述不一致,即認告訴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㈤兩車碰撞時僅一瞬之間,告訴人無法確認係遭貨車擦撞或繩子勾到,此部分並無悖常理。況告訴人對於機車倒地之外力係出自於被告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以告訴人部分陳述不一致,即認告訴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另無論係擦撞或遭繩子勾到,皆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㈥絕大多數車子的前後輪行進軌跡不同,前輪可隨著方向盤左右轉動,後輪則固定不變,只能往前滾動。直線行進時,前後輪都往同個方向滾動;一旦轉彎,前輪所走的路徑就和後輪不同,而轉彎內側後輪行進時所多出之範圍,即稱為內輪差。內輪差又稱為轉彎半徑,大約是軸距(前輪至後輪)的三分之一,故車身越大、越長,內輪差則越大、越長。另駕駛人透過車內後視鏡及車窗外左右兩邊後視鏡往後看,會有視覺盲點,而視覺盲點通常又與內輪差重疊,因此當大型車輛切換車道或轉彎時,如側後方的內輪差範圍內剛好有行人、機車或其他車輛時,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被告駕駛貨車,車身較一般車輛長,內輪差範圍較大,告訴人陳稱其機車位在被告貨車右側中段等語,被告陳稱未見到告訴人在其車斗右側,亦未看到告訴人與其併行2、3分鐘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機車位於被告貨車內輪差範圍內,因此雖監視錄影未拍到兩車碰撞之情形,仍可依此推論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貨車擦撞或繩子勾到所致,顯見被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然告訴人對於案發時、地行車情形,陳述前後不一,其人車倒地原因之指訴,亦互為矛盾,理由已見前述,而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圖7、8所示電線桿時均未見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側同行,嗣於前揭圖9、10時始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有黑影左右晃動及開始傾倒,此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定格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原審卷第86、87頁)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非兩車併行,告訴人所騎機車充其量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方隨行,被告自其前方或後照鏡內,實無從看出告訴人行車動向,亦無法遵守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規定。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型經順勢彎道,並非交岔路口,亦非急彎道,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過彎時,突加速駛近右側水溝蓋逼車,使告訴人所騎機車為閃避而失控倒地,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再查臺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交通局之覆議均認依現有跡證,不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有接觸,均無從判斷究係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理由亦見前述,縱被告行車過彎時右側車身與水溝蓋距離有落差,既在車道內行車,尚無違交通規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上開鑑定意見尚難執為被告行車有過失之唯一依據。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不一,尤其對於被告行車狀況及其人車倒地原因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矛盾,瑕疵迭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而擔保其指訴之真實,自不因其指訴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而補正其瑕疵。末者,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之定格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所駕機車既非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併行,又依現存跡證亦不足顯示告訴人所駕機車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擦撞或遭繩子勾到,自不能認定被告行車有不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何況遵守行車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係以兩車併行為前提,告訴人機車於人車倒地前,既非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併行,而被告亦自承未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與其併行,格被告行車順勢過彎,無從與自後方隨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自不能倒果為因遽論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自小貨車擦撞或繩子勾到所致。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聲請將本案車輛之肇事責任送第三機關鑑定,惟查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業經本院判斷論敍如上,且先後經送上開機關鑑定及覆議,均認現有跡證不足,無法確認係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不予覆議,在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之跡證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殊無再送第三次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