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翔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上訴人 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一至八等件(本院卷第28-48、64-65、73-102、131-138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三等件(本院卷第104-107、145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上證六至上證
八、上證九至上證十四等件(見本院卷第131-138、151-160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三(見本院卷第145頁),皆係就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之事項,嗣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贈與程序完成後一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償還100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甲方(即伊)購置此不動產至贈與給乙方前所繳付之所有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給付予伊50萬元,惟迄今拒不給付。伊則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大陸地區安徽省,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入境臺灣,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於99年底欲購置房產,因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李炳輝即向伊表示,可將不動產先登記在其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名下,待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移轉過戶。伊乃於99年10月4日開始以轉帳匯款至李炳輝所指定之帳戶,共轉入61萬5,000元,作為購買房產之用。 嗣伊 經由訴外人 艾秋蘭 居間於100年3月9日以1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8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費用暨銀行貸款均為伊所繳納,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伊於101年7月6日取得身分證後,即向李炳輝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102年5月間,李炳輝表示上訴人有財務危機,為節省相關稅捐,要求伊提供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行為顯為雙方之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此法律關係實為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自屬於法有據。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於103年中經李炳輝告知後始知系爭房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故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伊並不知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自無可能於其上蓋章,且伊亦未授權李炳輝代為處理,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入境臺灣,於101年7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分別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總計45萬元,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
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2日匯款4萬元、99年11月6日匯款1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0年2月7日匯款2萬元、100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100年10月21日匯款4萬元、100年12月6日匯款3萬元、101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4萬5,000元,總計2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李炳輝於100年3月9日與訴外人 趙翔聲 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由趙翔聲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與李炳輝,並於10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50萬元。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均以Line為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所示。系爭房地裝修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8、30、31-
34、35-36、40-45、4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100年3月9日由其出資向訴外人趙翔聲購買,總價為160萬元,分三次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及貸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64-65、40-48、73-77、
78-10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簽約款,及由上訴人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等情。惟依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艾秋蘭於原法院證稱:我因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認識兩造,100年3月5日由李炳輝打電話詢問約看系爭房地,之後李炳輝與被上訴人一起看屋,於100年3月8日李炳輝有交付斡旋金1萬元,但李炳輝說被上訴人為員工,沒有身分證無法買房子而在外租屋,但有存款,所以李炳輝代被上訴人支付斡旋購屋,等被上訴人有身分證,會將系爭房地過給被上訴人。李炳輝說被上訴人到臺灣舉目無親很可憐,要幫助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價款有貸款給被上訴人繳貸款,簽約金16萬元是李炳輝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可知李炳輝於看屋之初即向艾秋蘭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員工,因無身分證致無法買屋,但因被上訴人有存款,故幫助被上訴人買屋,待其取得身分證再辦理過戶等情,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之102年4月15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7-18頁之戶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變動索引),與李炳輝告知艾秋蘭之情形相符,基上,足認係李炳輝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於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出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於99年10月4日至100年3月10日不定期轉帳共45萬至上訴人之帳戶,且每月支付貸款8,700元,並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辦理貸款140萬元清償購屋貸款之尾款,僅係由李炳輝代為處理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存摺帳戶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所轉帳之金額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核對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及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8-39頁),相互勾稽各筆之日期與金額,李炳輝轉入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轉出之金額明顯不符,難認渠2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縱認李炳輝所稱被上訴人匯款至李炳輝帳戶係為清償借款,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萬元後,於同年月7日又匯入10萬元,而李炳輝之帳戶於該期間未曾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帳戶於該期間又無其他匯款匯入,顯見李炳輝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認定李炳輝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係為清償債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係委託李炳輝代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大陸親友云云,並提出大陸銀行查詢資料、銀聯卡、銀行機構代號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1-15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銀聯卡帳戶之明細僅足證明該銀聯卡帳戶之交易情形,曾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6日分別領取人民幣4萬元及2,000元,於100年8月1日轉帳人民幣1,700元予訴外人 汪二高 等情,惟不能據以證明該銀聯卡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供其家屬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現金匯入其戶頭係為清償債務及代上訴人轉匯至大陸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自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0日共匯入16萬元至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給付簽約金16萬元之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伊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簽約金等語,尚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6日貸款140萬元,並將其中132萬5,791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亦有卷附之利息收據、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8、104-1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辯解係屬可信。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問:當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多少?)是160萬元。(問:對被上訴人主張在102年6月6日有貸款140萬元,並匯132萬5,791元至上訴人帳戶,有何意見?)不爭執。(問:被上訴人有無支付50萬元給上訴人?)前前後後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9頁、110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或交付款項係返還另筆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或李炳輝均未能證明渠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或匯款,顯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為之。是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貸款餘額均應認係被上訴人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以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自洽商、斡旋、購買、交屋至裝修等階段均參與其中,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擺放物品使用,並於裝修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艾秋蘭、李炳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66頁背面)。凡此均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因被上訴人於取得臺灣身分證前,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以借名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提出相關明細證明,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歸為同一人,以與事實相符而已,與贈與不同。又自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李炳輝:有件事必須讓妳知道,去年是以贈與的方式把房子過給你,所以公司不必開發票,如果要開發票,要交7萬多的稅金…所以你是以無償方式取得,但是因為稅務機關沒有列出來,所以今年你也就沒有這筆房子的所得,也就是不必繳稅。但是…剛才會計師告訴我,公司雖然可以不用交房子那5%的稅金,不過卻無法退回去年度提早在9月所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觀之,益證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係為避免稅金之支出而非贈與。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關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其隱藏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為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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