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寶珠前曾擔任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營業員,於民國94至95年間為取信於 陳完 、 柯勝聰 等人投資成豐公司,未經其配偶 陳連 得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陳 連得 」之印章2枚,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如附表「偽造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以自身名義擔任發票人外,並冒用 陳連得 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陳連得」之簽名,並持偽刻之「陳連得」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蓋用同一印章、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則蓋用另一印章),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以表明陳連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翌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柯勝聰之妻 呂雲玉 ;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陳完。嗣因柯勝聰、陳完等人所投資之成豐公司經營失利,柯勝聰於98年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連得知悉後,隨即向柯勝聰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法院調解確認柯勝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陳連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柯勝聰始知上情;另陳完於100年間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同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連得知悉後,亦隨即向陳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認陳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陳連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完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柯勝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柯勝聰於10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續卷第32至33頁),業已具結,而辯護人就柯勝聰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柯勝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此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柯勝聰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踐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柯勝聰於偵查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其行使詰問權,證人陳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故證人陳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珠固坦承有以自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4張,並親自交與柯勝聰之妻呂雲玉、陳完供擔保投資成豐公司之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不曉得為何上開本票上會有陳連得的簽名及印文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4張,均為被告簽發自己姓名、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受款人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分別交由柯勝聰之妻呂雲玉、陳完等人收執,以供擔保柯勝聰、陳完等人投資成豐公司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而該等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陳連得簽名及印文,均非陳連得所為,陳連得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於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節,此據證人陳連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0至161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執票人柯勝聰與陳連得2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確認柯勝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陳連得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頁)。又原審法院於100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檢送陳連得本人之簽名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陳連得之簽名是否為陳連得本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函覆稱:兩者筆跡不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上開案卷第97頁),而執票人陳完於100年間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連得隨即向陳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認陳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陳連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完提起上訴後,旋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分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有系爭本票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134頁),是系爭本票4張之共同發票人陳連得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本人所為,亦未經過陳連得授權為之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開立及交付過程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證人柯勝聰於偵查中證稱:張寶珠於94年間邀約我投資成豐公司,我就要求張寶珠提供另一個保證人,我先後投資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72萬元,張寶珠就先後拿2張本票過來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交給我太太(呂雲玉),一開始上面就有張寶珠跟陳連得的簽名跟蓋章,張寶珠說他們夫妻都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32、3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2本票是張寶珠提供給我做擔保,起因是當初張寶珠邀我投資成豐公司,說只有3年而已,且她還可以開本票,還說她們夫妻會保證,當時我根本不認識張寶珠的先生,也不知道其名字,只知道張寶珠到處跟人說她先生在學校當體育老師,後來張寶珠拿本票來我店裡交給我太太後,我太太就跟我說張寶珠已經把兩張抵押的本票拿來了,我看這兩張本票夫妻都有簽名蓋章,一張陳連得寫在上面,一張寫在下面,張寶珠還跟我說她先生是學校老師,叫我放心,反正出問題的話還賠得起,這時我才知道張寶珠的先生名字叫陳連得,張寶珠交給我的本票從未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167頁),其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呂雲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寶珠是自己拿本票來我們店裡做為擔保,我還有問她陳連得的名字是否為她先生親簽的,張寶珠說是,本票從未交給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0及171頁)。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
證人陳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投資張寶珠所介紹之成豐公司時,張寶珠說會跟她先生一起在本票上簽名,張寶珠說她先生在學校當老師不方便過來,所以張寶珠分2次開了本票拿過來,我看本票上面有他們夫妻2人的簽名,而且張寶珠說她先生在國中當老師,我就比較安心,我從未把本票交給別人過,都是放在抽屜鎖起來,案發前我從來沒見過陳連得,我是拿到本票才知道張寶珠先生也姓陳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
⒊綜觀證人柯勝聰、陳完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既無其他第三
人曾於被告與柯勝聰、 陳完間 經手、轉交系爭本票,詰之證人陳連得亦否認簽發或授權製作系爭本票,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唯一來源。經檢察官委請刑事警察局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張寶珠、陳連得印文所使用之「印泥」是否同一為鑑定,據該局鑑定覆稱:附表編號3本票上之「張寶珠」與附表編號4本票上之「陳連得」印文之印泥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附表編號3本票上之「陳連得」與附表編號4本票上之「張寶珠」印文之印泥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等情,此有該局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堪認告訴人陳完所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之張寶珠、陳連得印文係使用同一印泥所蓋印,被告復坦認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張寶珠」印文為其所蓋,則堪認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使用同一印泥之「陳連得」印章所生印文,亦係源自被告,已可排除係被告交付告訴人陳完後,由第三人拿取同一印泥擅自蓋印「陳連得」於其上之合理懷疑。辯護人辯稱:印泥為量產商品,無法單憑所使用印泥相同而認該本票上「陳連得」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本票經檢察官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4枚陳連得印
文是否相同,據該局鑑定後函覆稱:附表編號1至3印文與編號4不符等情,此有該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7頁),觀諸附表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3)所示本票之陳連得印文,雖於印章蓋印時使用過多印泥,然客觀上與附表編號2、3(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所示本票之陳連得印文極為相似,因此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上陳連得印文,如認非同一枚印章所蓋,反不利被告,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由同一枚印章蓋用所致。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陳連得印文則係由另一枚印章所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柯勝聰與告訴人陳完在案發前,均互不認識,而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見過面等情,此分據證人柯勝聰、陳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66、179頁),是素未謀面之柯勝聰、陳完2人分別持有由同一枚「陳連得」印章蓋印之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被告復為該等本票之唯一來源,自可排除係被告交付柯勝聰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陳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由第三人拿取同一枚「陳連得」印章擅自蓋印於其上之合理懷疑。且比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附表編號1被告於發票人之簽名,占據全部發票人欄位,陳連得之簽名則係簽於發票人欄上方即「付款地」右側,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被告簽名之位置,均明顯留有下方共同發票人欄位,此有該等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
134頁),據此勾稽比對,倘如被告所辯簽本票時,不知為何本票上面會有陳連得之簽名及印章,則何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簽名時,會刻意留下共同發票人之欄位,是堪認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時,尚故意預留另一發票人之位置供共同發票人簽名,辯護人辯稱:被告簽名時,署名位置已超過兩發票人欄中線,足認被告並未刻意留下空白處云云,即有未合。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柯勝聰於偵訊時證稱是先知道陳連得
是老師,然後才要求被告提供她先生為保證人,與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後才得知並不一致,而認證人柯勝聰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柯勝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問張寶珠可以提供什麼擔保時,她主動提出她們夫妻要開本票給我,之前張寶珠都跟我說她老公是學校老師,我是張寶珠拿本票來店裡時,才知道她老公的名字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16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收受本票後才知道陳連得為老師之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先係知悉被告先生為學校老師,始收受上有「陳連得」簽名之本票等節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柯勝聰、陳完匯款投資後,我再把蓋好公司章的投資契約連同自己的本票,一起用信封裝著給他們,柯勝聰、陳完並未要求我要和我先生一起簽發本票擔保,在柯勝聰、陳完投資後,我有介紹我先生給柯勝聰、陳完認識等情(見原審卷第193至
195頁),堪認系爭本票所載陳連得為共同發票人,並非柯勝聰、陳完所要求,而係被告主動提及可由其先生擔任共同發票人,柯勝聰、陳完自無偽造陳連得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辯護人辯稱:係因柯勝聰要求被告提供先生為保證人云云,並無可採,且柯勝聰、陳完事前亦不知陳連得姓名,亦無偽造陳連得之簽名或印文於其上之可能。證人柯勝聰、陳完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本票上陳連得之簽名及印文,除來自被告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發本票外,別無他人於事後擅自所為之可能,是被告冒用陳連得名義,以共同發票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檢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陳連得」之簽名,與上開2張本票上「張寶珠」簽名、張寶珠當庭所簽立20次之「陳連得」簽名、陳連得當庭所簽立20次之「陳連得」簽名、及調取比對文件即各銀行「張寶珠」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開戶印鑑卡正本(含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張寶珠及陳連得當庭書寫「陳連得」姓名正本2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1份,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之「陳連得」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而據該局鑑定回覆稱:「關於是否與張寶珠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依現有事證,被告既係該本票之唯一來源,該本票上偽造之「陳連得」簽名,確實來自被告,已認定如前,本件已盡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發本票之事實,然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偽造他人簽名,而模仿他人字體,進而改變原有自身書寫習慣或方式,所在多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無法單憑偽造簽名之筆跡,與被告自身書寫方式不同,而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辯護人另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之陳連得署押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聲請再次送鑑定,以釐清該署押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既係該本票之唯一來源,該本票上偽造之「陳連得」簽名,確實來自被告,已如前述,並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又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028號執行卷宗,以證明被告從未在開立予他人之本票中書寫陳連得之署押,然依前開證人柯勝聰、陳完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投資張寶珠所介紹之成豐公司時,張寶珠說會跟她先生一起在本票上簽名等語,況各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圖卸刑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陳連得」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並偽造陳連得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連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配偶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配偶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取信投資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完之損失;惟念柯勝聰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填補投資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惟原審所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及下列伍、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4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連得」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陳連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陳連得」之簽名4枚、印文4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陳連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之「陳連得」印章2枚(第1枚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3本票上;第2枚蓋印於附表編號4之本票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本票之地│於本票上偽造陳│偽造簽名、印││││碼│(新臺│││點│連得之簽名、印│文所在卷頁│││││幣)││││文數量││├──┼────┼───┼───┼───┼───┼──────┼───────┼──────┤│1│陳連得、│107765│180萬│94年6│97年6│新北市板橋區│印文、簽名各1│偵卷第134頁│││張寶珠││元│月29│月29│中正路236巷│枚│││││││日│日│92號3樓│││││││││││││├──┼────┼───┼───┼───┼───┼──────┼───────┼──────┤│2│陳連得、│107766│72萬元│94年8│97年8│新北市板橋區│印文、簽名各1│偵卷第134頁│││張寶珠│││月10│月10│中山路2段90│枚│││││││日│日│巷3號13樓│││││││││││││├──┼────┼───┼───┼───┼───┼──────┼───────┼──────┤│3│陳連得、│107768│300萬│95年1│98年1│新北市板橋區│印文、簽名各1│偵卷第32頁│││張寶珠││元│月25日│月25│中山路2段90│枚││││││││日│巷3號13樓│││││││││││││├──┼────┼───┼───┼───┼───┼──────┼───────┼──────┤│4│陳連得、│107775│180萬│95年3│98年3│新北市板橋區│印文、簽名各1│偵卷第32頁│││張寶珠││元│月10│月10│中山路2段90│枚│││││││日│日│巷3號1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