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林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進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79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受刑人蔡進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下午某時許│中午12時4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3│度毒偵字第913│度偵字第7634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交訴字││最後││第503號│第503號│第45號││├──┼───────┼───────┼───────┤││判決│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2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106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