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王睿辰王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所
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華僑
銀行等達成協議,然被告仍毀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刷卡消
費,惟實際消費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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