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
原 告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斌雄
訴訟代理人 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社區大樓保全及物管業務之保全公司
,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又生 簽訂保全
委託承攬契約,由原告派遣保全及清潔人員為被告社區提供
駐警安全管理及清潔等服務。迄至102年間被告管理委員會
發生改選糾紛,原主委李又生及現任主委徐斌雄均自稱合法
主委,原告仍於102年4月30日與原主委李又生代表之被告
管理委員會續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自102年5月1日8時
起至103年4月30日20時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62,500元(內含服務費59,524元、營業稅2,976元),依約
原告於102年5月1日起繼續提供保全及清潔服務,並派駐
保全員 蘇崇憲 、清潔員 黃美華 執行社區保全、清潔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至102年11月止共積欠406,250
元未清償。雖被告社區於102年6月10日起聘請訴外人宏霖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宏霖公司)管理,然宏霖公司
係物業管理公司,僅派任總幹事執行物業管理工作,而原告
派遣之人員蘇崇憲、黃美華分別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兩者
工作性質無重疊可能,可知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服務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4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又生並非被告之合法主任委員,原告知悉被告
改選主委發生爭議,應以102年4月22日公告之主任委員徐
斌雄為法定代理人,原告竟於102年4月30日與無代表權限
之李又生簽訂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不生
效力;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係由宏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並不需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亦無受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提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等利益,應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宏霖公司事務管理人員 林雅仁 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
是宏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務管理員,目前派駐在西
湖大廈,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7點,負責處理全部大
廈雜務,並負責大樓安全之維護,我於於102年6月經派駐
在西湖大廈後,我有看到一位蘇先生在西湖大廈管理室附近
,他也是做跟我類似的工作,大廈的住戶有些人會找我,有
些人會找蘇先生;西湖大廈本身只有42戶的住戶,一般而言
只要一位事務管理人員就可以處理全部的事情,因為住戶少
事情不會多,而且單一出入口,不需要有二個人來管理事務
等語(卷第167-168頁),核與證人蘇崇憲到庭具結證稱:
我從98年9月到102年11月在西湖大廈擔任警衛兼保全工作
,我平時所坐的位置是在大廳中間的警衛室,從102年6月
10日起我有看到其他人坐在我旁邊的桌子,當時因西湖大廈
管委會鬧雙胞,所以他的身分跟職務我不清楚;102年6月
8日有新的人員來到西湖大廈,但因為原告公司沒有通知我
要離開,且原告公司一直有給我薪水,所以我繼續留在西湖
大廈,而新來的人就坐在我旁邊的桌子,我的具體工作內容
包含該社區的警衛安全、文書處理,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
點到晚上7點等語(卷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派遣至西湖大廈之人員蘇崇憲與宏霖公司派遣至
西湖大廈之人員林雅仁在西湖大廈之工作內容、時間均高度
同質,則原告持續派遣蘇崇憲至西湖大廈從事與林雅仁相似
之工作內容,對被告社區管理並無實益,實難認被告究係受
有原告提供之何等利益。原告雖主張宏霖公司並非保全公司
,無從提供保全服務云云,然證人林雅仁具結證稱:我負責
西湖大廈安全的維護,工作有包含管理人員進出等語(卷第
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足見原告派遣蘇崇憲至西湖
大廈從事之保全服務得由證人林雅仁完全取代,原告於知悉
此情下仍派遣蘇崇憲強加提供服務予被告,尚難遽認被告確
受有利益,縱原告有支出給付蘇崇憲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仍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逕以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返還。
㈢另證人黃美華到庭具結證稱:102年6月10日之後西湖大廈
新任主委徐斌雄有找宏霖公司的人來擔任總幹事,處理有關
管理大廈行政問題及保全事務,大樓的公告都是宏霖公司的
人在處理,至於信件包裹的收受及清潔是我在處理,102年
6月10日到102年11月間,我的薪資並非原告公司所發放的
,而是李又生收取部分住戶管理費支付我每月薪資22,000元
,我的工作時間、請假及購買清潔工具費用是向李又生申請
等語(卷第102-103頁),足認黃美華係依李又生指示從事
西湖大廈信件收受及清潔等工作,且黃美華之薪資自102年
6月10日起並非由原告支付,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9日間有持續
在西湖大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情,雖為被告不爭執(卷第
74頁背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而受有何具體數額
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6,250元及利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