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 馬智簡 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薇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
adidas」商標之藍色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下列應補充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本件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侵害「adidas」商標
之仿冒藍色外套商品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
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
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
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透過網路陸續在臉書社群網站陳列並販賣侵害「
adidas」商標之藍色外套商品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
一罪。
㈡本件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10日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6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於10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再犯本件
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侵害「adidas」商標之藍色外套1件,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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