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BDJFreightInc.,DBA:ProfoundFreightInc.
法定代理人 JennyYang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張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捌佰伍拾肆點捌叁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
八三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㈠按BDJFreightInc.為原告之註冊名稱,ProfoundFreight
Inc.為原告之事業名稱,二者實為同一公司:原告為依據美
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而依美國法令,公司除註冊名稱
外,得另外登記事業名稱作為其對外營業之稱謂,即所謂「
doingbusinessas」簡稱DBA,此觀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及委任狀,均以BDJFreightInc.DBA:ProfoundFreight
Inc.表示其名稱自明,亦有原告之虛擬事業名稱聲明書及美
聯邦海事委員會所發給之海運中介執照可資為憑,被告辯
稱ProfoundFreightInc.為案外第三人,顯然無稽。
㈡緣被告委託原告安排船運事宜,原告已依照指示完成受託事
務,被告自有付款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各筆請款項目提
出委請第三人代辦之單據云云,實已違背兩造間之約定,甚
至違反同行間之慣例,藉以規避付款責任,委無足取:
⑴查兩造自一百零一年起即陸續有業務上往來,被告先前均
確實依約付款,此有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
六月間之付款紀錄可稽,亦與被告前員工 翁舒苓 之證詞相
符。另根據被告前員工 曾珮綸 之證言,依兩造過去之交易
模式及海運實務講求信任之慣例,通常直接依據請款單請
求付款,不會要求檢附委請他人代辦之單據。
⑵綜上足見被告已多次委託原告安排船運事務,而依兩造向
來交易習慣,原告無需提出單據被告即會正常付款,今被
告辯稱原告未逐筆提出委請第三人代辦之單據則無從給付
云云,顯然係無故刁難,洵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筆交易,均為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寄發
電子郵件,直接向原告提出訂單資訊,請原告協助安排船運
,原告業已依照指示如期完成交易內容,未料被告竟惡意拒
絕付款,茲就兩造間五筆交易及一筆代收款共計一萬二千六
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之交易細節為說明:
⑴聲證四之交易中(PFI-BK000486),被告積欠原告共計三
千九百九十元報酬,且託運人已確實如數付款予被告,而
其中服務費用四百元部分,被告更曾以電子郵向原告確認
數額,被告當有給付義務:
①本件交易中,託運人為Trane公司,Trane公司向被告下
訂單,被告再向原告下訂單,復由原告對於實際運送人
HapagLloyd下訂單,款項本即應由Trane公司給付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原告曾就此筆積欠款項
向Trane公司作詢問,Trane公司表示早已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即將全部款項給付予被告(同
聲證十三及聲證十四),被告實無理由拖延而拒絕給付
原告。況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無論Trane公司是
否確實給付被告,亦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被
告本即應給付原告此筆交易報酬三千九百九十元。
②另關於服務費用(HandingCharge)之計算,兩造向來
採分攤模式,即被告之利潤多寡將影響原告可收取之服
務費用。就本件交易欠款三千九百九十元中服務費用四
百元部分,揆諸聲證十九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向
原告確認關於PO#70S426之交易,原告可收取之費用為
三百元及一百元;而PO#70S426之交易即為聲證四交易
,此可對照聲證四之一第一頁電子郵件主旨「Subject:
Re:BookingRequestforPO#70S426‧‧‧」自明,
故就聲證四之交易關於服務費用四百元部分,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
⑵聲證五之交易中(PFI-BK000511),被告對原告欠款為三
千六百五十元,而實際運送人CoscoContainerLines所
簽發載貨證券(同聲證五之二)無論是否有被告之簽名,
均不影響其真正,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並無理
由;且就其中服務費用部分,兩造曾以電子郵件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元,被告並無理由拒絕付款:
①本件交易中Cummins公司為託運人,向被告下訂單,被告
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委請SeaTradeInternational向
實際運送人CoscoContainerLines下訂單,被告自有義
務給付原告委任事務報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聲證五之
一之載貨證券為實際運送人CoscoContainerLines所簽
發,標示「PROFOMA」僅為說明其表徵交易之意涵,除此
之外其上亦明確記載「BILLOFLADING」等字眼,為載
貨證券無疑;而依據海運慣例,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載
貨證券本即毋需有託運人或其他船運代理人之簽名,被
告藉此否認上開載貨證券之效力,洵屬無據。
②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關於PO#EI-13006/CT之
交易,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用(HandlingCharge,簡稱
H/C)為一百五十元,此有聲證二十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稽
;而PO#EI-13006/CT即為聲證五之交易,此可對照聲證
五之一第一頁之電子郵件內容「HiJennifer,Re:NEW
BOOKING‧‧‧PO#EI-13006/CT‧‧‧」自明,是就聲
證五之交易關於服務費用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自有給
付義務。
⑶聲證六之交易中(PFI-BK000543),HongKongYuHeng
Metal為託運人,向GreenFinixInternational下訂單,
GreenFinixInternational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向原告下
訂單後,原告再向實際運送人HyundaiMerchantMarine下
訂單,原告既已確實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被告本即有
給付原告之義務,此筆交易共計為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⑷聲證七之交易中(PFI-OE000524),被告雖辯稱該筆交易
歸屬OceanKnightShipping,Inc.(下稱OKS)而非被告公
司,惟二者為同一集團,向來OKS與原告間之交易報酬均由
被告所給付;且被告向原告詢問得知此筆交易費用為四百
四十一點二五元後即對原告下訂單,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
務,被告更已自承聲證七之交易歸屬自己,被告即應依約
付款:
①查OKS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HenryChu,此有OKS之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同聲證十六);且其網頁資料亦可見
OKS與被告公司MaxlinesForwarderCo.Ltd.並列歸屬
同一集團(同聲證十七),故OKS與被告間相互代為交易
之情形應屬常見。
②被告曾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聲證七交易之報價:「
Subject:TRUCKINGCHARGEREQUESTED‧‧‧Couldyou
plschecktruckingchargefromStreamwoodto
ChicagoR/Rtome?」(同聲證二三),原告答覆被告
之電子郵件中夾帶附件說明「TheratetoStreamwood,
ILis$325plus25%fuel‧‧‧withlegalweight
addhandling$35」(同聲證二四)即向被告表示燃料
費為三百二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二十五即四百零六點二五
元,手續費則為三十五元,共計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
被告知悉報價費用後隨即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既已完成
本件交易安排船運事宜,故就聲證七請款單中四百四十
一點二五元部分,自有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③況查,揆諸聲證十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一再向被告說
明此筆交歸屬被告公司,其中第五頁原告提到another
shipment係為舉例說明先前其他與聲證七情況類似而亦
為OKS所下之訂單,以往均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目的係為
向被告表示聲證七之交易雖以OKS名義下單,被告仍有付
款義務。嗣被告查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後,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一日回覆「Confirmthisshipmentisbelong
toours」即承認聲證七之交易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為,被
告自應向原告給付報酬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
⑸聲證八之交易(PFI-DO000051)為被告員工翁舒苓代表被
告向原告所為之交易,原告曾向其確認本件交易費用為84
元,而被告雖辯稱該筆交易未經其授權,惟就翁舒苓及曾
珮綸之證詞可見被告曾授權員工全權決定是否接受報價並
進行交易,自應對員工所為之交易負責;又縱認被告並未
授權翁舒苓,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辯
稱並無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①本件聲證八之交易中,原告於交易前即曾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員工翁舒苓表示本件費用共計八十四元(參聲證二
五附加檔案之內容:validation:$50Handling:$25
Expresscouier:atcost,IfuseChineseservice
willbecheaper,$9.00);嗣後翁舒苓向原告論及此
筆交易時,亦在信件之主旨中註明「Subject:HB/L#
DALKEE54889aboutvalidationchargeusd84.00」
(同聲證八之一第二頁),足證被告員工翁舒苓知悉並
同意以八十四元委託原告為聲證八之交易。
②被告雖辯稱翁舒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為其私人帳
號,故該筆交易乃為翁舒苓私下所為云云,惟揆諸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辯稱
根據此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證人以自己名義接貨,把帳
留給被告公司,有何意見?」,證人翁舒苓答:「這不
是事實,貨主有付貨款給被告公司,我有去確認,這電
子郵件是我發的,我的電子郵件帳號沒有變,被告公司
是責任制,有些事情做不完,我會回家做,所以有時會
用家裡的電子郵件,家裡的電子郵件帳號與公司的電子
郵件帳號不一樣。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只能在公司
作業,有些事情要回家做,不可能用公司的電子郵件帳
號,否則要留在公司到晚上十一、十二點,所以我才在
家裡發電子郵件,會把附件寄給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
國外是有時差的。」(第四頁至第五頁);法官問:「
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都代表被告在接案,還是也有自己
接案?」證人翁舒苓答:「都是代表被告在接案,沒有
自己接案。」(第六頁),足證翁舒苓使用非被告公司
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僅係基於工作性質而有
必要帶回家中作業,並未如被告所稱私下接案之情形。
③況查翁舒苓證稱被告公司已授權員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
報價(翁舒苓證稱:「基本上我有報價決定權。」),
與被告前員工曾珮綸之證詞相符(曾珮綸證稱:「一直
以來這些事情都是我們在做的,不會事事問上級,只要
不是做賠錢的生意就好,除非比較大的的金額,我們才
會去問上級。」),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已授權
員工全權決定是否接受報價而進行交易,是當原告向被
告員工翁舒苓報價,翁舒苓明知價額仍向原告下訂單時
,當視為被告本人已承認該筆交易並接受原告所提出之
報酬費用。
④再者,縱如被告辯稱並未授權翁舒苓為本件交易,惟本
件交易最初之詢價及下訂均係翁舒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
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對原告而言,無論翁舒苓嗣後是
否換用其他電子郵件帳號,原告自當認定翁舒苓仍繼續
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並無任何與翁舒苓私下
為交易之意思。被告無論基於監督管理不周或其他原因
,對外均已明確顯示將其代理權授予員工翁舒苓,原告
自然將翁舒苓之所提出之訂單當作係基於被告之意思所
為,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情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被告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相
關交易乃為員工私下行為而無庸負擔給付義務云云,並
無理由。
⑹關於聲證九之到港費用係原告先行代實際受貨人所墊付,
嗣因原告希望向實際受貨人收回款項卻有所不便,即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間委請被告代為向實際受貨人收取後再交付
予原告,此由聲證九之一第三頁中,原告致被告之電子郵
件第二段中表示「pleasechargethecnee$282.58and
creditbacktous」,以及聲證九之一第二頁原告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所述「pleasecollect$282.58terminalfee
fromthecnee(wepaid)」自明。惟被告完成收取後至今
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二百八十二
點五八元。
㈣就上開六筆欠款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計算式
:3,990+3,650+4,176+441.25+84+282.58=12,623.83),均
曾為被告所承認:
⑴查被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表示「Weconfirm
yourSOAandwillT/TUSD9,854.83toyourbank
tomorrow」即承認所有欠款,並向原告確認即將付款(同
聲證十第三頁),當時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九千八百五十四
點八三元而非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乃係由於先
前另筆交易中,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
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同聲證九之一第二頁),原告為清
償被告,遂直接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而通知
被告其積欠之款項為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計算式:
12,623.83-2,769=9,854.83),故當被告向原告確認將
匯款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時,無非已承認聲證四至聲
證九等六筆帳款。
⑵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原告發現Maersk公司曾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款二千七百七十八點一四元(應為
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予被告,意即被告根本已收回代墊款
,卻刻意隱瞞而未通知原告,原告爰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其欠款金額應作修正,二千七百六十九
元不應被抵銷,被告仍積欠原告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
三元(計算式:9,854.83+2,769=12,623.83,同聲證十一
第八頁)。爰此,被告所承認之金額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
三元雖與起訴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有別,乃
係另有原因,事實上被告承認願意清償原告九千八百五十
四點八三元時,實即已承認原告所起訴聲證四至聲證九之
所有款項,今卻改口無此等交易,無非係惡意拖延欠款。
㈤末查,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縱使他人對被告並未為
給付,亦與兩造之委任契約無涉,原告既完成委任事務,被
告對原告即有付款義務:
⑴兩造間就各筆交易均分別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為委任人而
原告為受任人,當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即
對原告有付款義務,意即被告無論是否能自其委託人處取
得款項,乃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均不影響被告
對原告仍有付款義務之事實。
⑵就聲證四之交易中,原告曾提出聲證十三及聲證十四顯示
被告之上游Trane公司已如數給付被告,目的僅在說明被告
分明已收受款項,卻無故拒絕付款予原告,確實為惡意欠
款而無足取。事實上Trane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原告,乃與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縱使設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是否收受Trane公司之付款,依前開說明,委任契約既存在
於兩造間,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自有付款義務至
明。而除此筆交易外,其他筆交易亦同,並予指明。
㈥被告爭執聲證十三真實性,但資料是國外當事人提供,這是
網路銀行的資料,應該下載的資料就是原本,被告的客戶沒
有義務要提供給原告,所以只能提出這份資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曾珮綸、翁舒苓,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辰耀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辰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辰耀公司廠商基本資
料影本一件、原告與辰耀公司間提單影本一件、辰耀公司匯
款紀錄影本一件、供訴訟費用擔保相關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
為證:
聲證一: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
影本一件。
聲證二: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之廠商資料查詢頁面影本一件。
聲證三:原告之銀行帳戶紀錄影本數紙。
聲證四: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四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五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影本數紙。
聲證四之二:原告之海運訂艙確認單影本一件。
聲證四之三:原告提單影本四紙。
聲證五: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五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三十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影本二紙。
聲證五之二:原告提單影本二紙。
聲證六: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六之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
一件。
聲證六之二:原告提單影本二紙。
聲證七: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七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一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影本三紙。
聲證八: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八之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
本四紙。
聲證九: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九之一:兩造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影本六紙。
聲證十:兩造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之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八紙。
聲證十一:兩造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與十二
月一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疊。
聲證十二:原告與Trane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十三:聲證十二電子郵件之附件,Trane公司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匯款被告之紀錄影本一件。
聲證十四:原告之虛擬事業名稱聲明書影本一件。
聲證十五: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所發給海運中介執照影本一件。
聲證十六:OceanKnightShipping,Inc.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
件。
聲證十七:被告網站頁面影本一件。
聲證十八:SeaTradeInternational所簽發之提單影本一件。
聲證十九: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二十: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二一:陽明海運之網頁資料影本一紙。
聲證二二:確認單(BOOKINGCONFIRMATION)影本一件。
聲證二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二四: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往來電子郵件附件excel
檔案影本一件。
聲證二五: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至六月十四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無依委任契約,支付原告系爭運費之義務及理由:
⑴海運業界之實務,承攬運送人或船務代理人互相配合承攬
運送貨物者,習慣上皆會簽訂代理契約,通常以一年為期
,屆期若配合順當且互有續約之意,則會再以電郵通知延
展其合約之效期,或就兩造合作模式,再行另訂新約。本
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往來,皆係以電郵代替長期概括性
書面代理契約之簽訂,自應先提出相關之電郵書面。
⑵本件雙方間未成立長期概括性之業務代理書面契約,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以電
郵點明此節並通知原告(同被證一),故本件無論係原告
所主張之運費、代理費、服務費或任何所謂代墊費用,被
告皆無所謂支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或理由。
⑶原告本身並非海運或船務公司,於本件中亦無受被告委託
進行運送貨物之事實,此從原告所提出經其簽發之相關提
單上所記載之貨物託運人均非被告之事實可資證明,故彼
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彼相關之運費,事理甚明。
㈡本案致生系爭貨款之交易,乃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已行離職之
員工私下進行之交易,與被告無涉:
⑴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因商業因素考量,及對外交流
溝通之統一性,規定只得於公司作業時使用,此乃一般商
業行為之常態。上開被告前員工於深知公司該項規定之前
提下,卻仍逕自違反該項規定,多次以自己私人之電子郵
件帳號與客戶往來,復又辯稱其「事情要帶回家做」或「
把附件寄給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企圖營造其行為係合理
且經公司默許之聯絡方式。試問若該行為為被告公司所認
同或默許,又何需有上揭只得於公司作業時使用被告公司
之電子郵件帳號之規定?故可知上開證詞,僅為該前員工
為合理化該違反規定之說詞,且實為本案件所涉帳款,乃
係該名被告公司之前員工以自己名義接案,卻將帳務留給
即將離職之被告公司之惡意行徑所致。
⑵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號判決
意旨:「再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
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上開
被告公司前員工 曾佩綸 及翁舒苓均自認,於「一個月前就
已經告知」其離職日期,並經被告負責人首肯。縱令後經
被告告知提前數日離職,仍應有長達三週之時間,得為離
職手續及交接。惟該前員工等卻罔顧自身應克盡交接離職
手續之義務,更以辯稱「來不及交接」詞語,企圖模糊其
並無交接意願,以掩飾其實為個人私下於尚任職於被告公
司時,即已自行或為他公司(彼後任職之辰耀公司)接案
之意圖。
⑶又上開被告公司前員工翁舒苓已經自認,乃係經其主管曾
佩綸所招攬,故於提交辭呈時即已決定將至同行之辰耀公
司任職,進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週四)提前自
前公司離職後,隨即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週一)無縫
接軌任職於新公司,足證該二員實與新公司(即辰耀公司
)關係密切,而彼斯時早已以其個人而非被告員工之身分
,招攬個人業務並為交易,否則翁舒苓及曾珮綸皆自承,
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赴辰耀公司就職,何以翁舒苓
卻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以辰耀公司之名義對外
處理業務?而此節亦顯然為原告事前所知曉,否則,原告
在明知該業務乃屬於被告公司之情形下,無論係事前連繫
接洽該業務細節之過程中,甚至事後結案請款,理應直接
與被告公司連繫,不因翁舒苓離職與否而有別。而事實上
原告卻一反常態自始即以翁舒苓之私人信箱與之私下連繫
,是顯可見原告早已明知並認定該等貨運業務乃係翁舒苓
個人私下與其進行之交易及業務委託,與被告公司無關。
⑷承上所述,本案所生之系爭爭議,實質乃原告與被告公司
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進行之交易,被告自無就之為任何給
付之義務或責任。
㈢原告就其本案運費給付之主張,均無法提出任何彼確實曾墊
付費用予船公司之單據或發票(收據),以行證明其所墊付
費用之性質及實際正確之金額:
⑴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者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頃既起訴主張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彼曾代被告墊付費用於第三人(
實際上之貨物運送人),故訴請被告予以償還歸墊及給付
清償云云,原告均未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予以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及存在。
⑵原告執證人翁舒苓之證詞:「我們這行是講信任,在出貨
前我們大家都談定價格」,而稱被告已為同意給付云云,
惟所謂之談定價格,乃係指雙方服務費拆分之部分,非指
連同代墊之費用亦一併談定,此自證人翁舒苓於當庭另稱
之「應該是原告公司會對我報價,我再報給我的客人,也
就是貨主,我跟國外客人分享利潤部分,我會看利潤的多
寡,看利潤決定分配比例」等證詞,即可明知,此顯並非
連同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皆一併口頭談定,況原告雖稱雙
方已經談定價格云云,除證人所稱「講信任」外,根本無
任何證明,反之,證人曾珮綸及翁舒苓亦分別證稱:「一
直以來這些事情都是我們在做的,不會事事問上級」、「
我有報價決定權」及「在貨物處理上我無法控制的狀況上
,我會去問主管」(註:翁舒苓之主管即為曾珮綸)等語
,更可證原告雖稱被告已同意報價云云,縱屬為實,亦係
與翁舒苓及曾珮綸之協議,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而今原
告既已提出訟爭,即顯係雙方已處於「互不信任」之狀態
,自不容原告再以「信任」二字,規避其舉證之義務,因
此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之單據,證實彼確實曾為代
墊費用,以及代墊之實際數額,就服務費之部分,亦應請
原告提出如聲證十九之各別報價郵件,否則即應認彼之主
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費用之證據資料皆非屬實而不足採:
⑴原告稱聲證四至聲證九之費用,並非為運費,而係屬彼預
行代為墊付之費用,惟除見彼自稱及自行列製之帳單外,
並未見船公司(實際運送人)向原告收取該等費用之請款
單或收費單,以及原告實際確曾付款之證明,故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曾代為墊付該等款項。況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內容,除自行製作之提單及請款單外,根本無被告委
託原告進行運送之證明,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
⑵承上述,原告雖又提出聲證十二、十三號,並稱上開費用
確實經原告代付,而受貨人TRANE公司亦已將該等費用匯
付予被告云云,然查:
①如同原告自述所稱,契約是為相對性,則原告自應提出
依據兩造合約,被告應支付彼代墊費用之證明,更何況
,該等代墊費用乃係託運之貨主應支付予運送人之義務
,縱若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亦應向貨主請求,而非要
求無支付義務之被告予以賠付。
②反觀原告所提聲證十二之郵件中,雖經TRANE公司稱彼
曾匯付款項予被告,惟其匯付之款項究屬何筆交易?與
本件有何關聯?金額為何?則均並未見其說明。
③原告稱TRANE公司之員工已明確說明:彼已付款予被告
云云,則無論屬實與否,亦應係由TRANE公司向被告主
張權利,而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所提出聲證十三之
匯款單內,不僅無銀行之戳記用印,且其匯款金額欄更
係空白無任何記載,故根本無法證明TRANE公司確實曾
支付費用,以及其支付之金額為何。
④如前所述,原告既係主張「代墊費用」,自應提出其「
實際代墊」之金額為何,縱屬合約約定之服務性費用,
亦皆有其計算之依據,豈有任其憑空喊價之理?
⑤原告雖又稱:彼提出聲證十二及十三,係為證明TRANE
公司有付款,而彼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被告則不得亦
無權過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既為被告依代理合約
所應支付返還予彼之墊付費用,是則原告就彼代被告所
處理之上指相關事務,諸如確實有墊付費用、以及墊付
之實際金額為若干等事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
,本即有義務先為舉證,並對被告為詳實之報告及說明
之法定義務,而原告頃竟主張彼代行支付予第三人之實
際金額為若干,被告無權過問,是其主張及請求,顯然
於法有違。
⑶就聲證四之請款單部分:
①聲證四,即請款單PFI-OE000459,請求給付三千九百九
十元部分:根據原告主張並另行提出經編列為聲證四之
二及四之三號貨物訂艙單和提單之明示記載,該件貨物
乃係由第三人ProfoundFreightInc而非原告委託交付
實際運送人HapagLloyds進行運送,原告根本未就上指
貨物支付任何運費予上指實際運送人HapagLloyds,何
來立場及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該等運費。
②根據聲證四之三第三頁,即實際運送人HapagLloyds所
簽發提單上之明示記載,該件貨物運送,乃係經彼同意
並約定,應於貨到目的港(高雄)交由受貨人提領時,
再由受貨人予以支付之「運費到付」(即\"Collect\")
之方式承運。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曾支付彼以聲證四、
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為證之相關運費予上指運送人
HapagLloyds,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運費三千九百九
十元,其請求根本無據。
⑷原告另提聲證五之二提單,並以其上所載受貨人為被告,
故稱被告公司積欠其款項云云,惟查:
①聲證五之二之兩紙提單,一為原告自行製作,另一則為
船公司依據被告之指示而列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亦未
曾持有該等提單,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更否認其為被
告欠款之憑證。
②再者,依據聲證五之二第一頁,系爭貨運到港收貨人(
CONSIGNEE)為被告,而使本件與被告有所關聯,然該
海運提單上亦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在美指定代理商(
FORWARDINGAGENTREFERENCES)為MDMFORWARDING,LL
C.,根本非為原告,故縱使該等貨運為被告委託,則原
告亦顯非被告在裝載港所委託,而需先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業務代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末者,原告就彼所聲稱已先行代墊之費用,以及託運人
CUMMINS公司已將運費支付予被告云云,均無提出可證
明屬實之證據。
⑸聲證六所示之交易,原告稱受被告公司委託而墊付費用,
且託運人亦已支付海運費予被告,故應由被告公司予以返
還云云,然而:
①原告雖提出聲證六之一電郵,主張系爭貨物乃係Green
Finix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而被告再委託原告運送云云
,惟自上開電郵內容觀之,最多僅能證明GreenFinix
公司曾經向被告公司洽商業務,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是否
確實受委託運送,亦無法證實被告曾委託原告公司運送
此筆貨物。
②再者,上開電郵之收件人,雖為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前員
工Ann,但經被告事後查核該員工之電腦資料,卻完全
一無所獲,業務帳管之列表上,亦未查獲有委託原告公
司代為承辦此筆貨運之任何紀錄,原告既稱係受被告委
託,且代墊海運費,則依法應請原告先行舉證,被告確
實有委託彼承運該件貨物之具體事實,以及彼確曾代墊
海運費用之憑據。
③又據聲證六之二第二頁,即原告製作出具之提單,其上
所載貨物託運人乃HURONVALLEYSTEELCORPORATION-
DETROIT公司,根本非如聲證六之一所示,乃係經原告
稱以向被告公司洽商運送之GreenFinix公司,顯然原
告所稱之此筆交易,亦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
④原告又稱被告公司已收受託運人交付之海運費用云云,
原告如此之主張亦請依民事訴訟法先行舉證之;況原告
所提之聲證六之二第二頁,即彼自行開立之提單(載貨
證券),於法律上即屬運送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證明,若
原告果真實際代為承運該筆貨運,自應持該提單向託運
人HURONVALLEY公司請求海運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
⑹聲證八所示之交易,即八十四元帳單部分,自原告聲證八
之一第二頁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上述之原因即可知,確實
長躍運通有限公司與之往來之業務,與被告亦屬無涉。
否則翁舒苓乃自承是七月一日始赴新公司辰耀公司任職,
何以六月二十八日即以辰耀公司之名義發函?
⑺就聲證九所示二百八十二點五八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
電郵說明,亦應係實際受貨人應付之到港費用(聲證九之
一第二頁下載道:「pleasecollect$282.58terminal
feefromthecnee」),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當
無賠付之理。
⑻就聲證十部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確認相關費用之支付
義務云云:
①原告據聲證十稱第五頁表示「Confirmthisshipment
isbelongtoours」,而認被告已經承認有付款義務
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電郵之前後全文,被告於上開電
郵所確認者,乃係另一筆貨運。
②原告又稱:被告於第三頁表示「WeconfirmyouSOA
andwillT/T$USD9,854.83TOyourbanktomorrow
」等語,故自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云云,惟比對上開電郵
內容及原告起訴金額等事實即可知,在經被告於第六頁
告知另向OKS公司請求後,原告就該筆即已同意非屬被
告之業務且未再向被告繼續追討,且其當時請款之金額
亦與起訴金額不符,顯然並未包含該筆款項。
③承上述,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Nancy雖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間,據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初步同意付款,但在經
公司業務主管查核帳冊後,卻發現該等貨運皆非屬被告
公司之業務,在查證公司離職員工之電腦亦無所獲後,
故而停止支付該等款項,因此本件並非被告公司有意拖
欠款項,實乃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皆屬無據,被告自然無
法任意給付。
④原告又提聲證十六並稱OKS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集團云云
,惟查OKS公司雖為被告公司為業務需求而在美國投資
之公司,但與被告公司要屬二國籍不同,亦為不同個體
之法人,不僅參與投資之股東有所不同,其公司業務帳
務亦皆分屬獨立,此即如同國內金控公司,旗下不同之
銀行、證券、保險等公司雖同屬一集團,卻分屬不同法
人業務,業務帳務斷不可混淆,從而OKS公司業務,當
不應由被告公司代為買單。
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根本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縱如原告所主
張,雙方乃係以電郵確認簽訂合作契約,彼亦應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兩造確實有彼所述之合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退步言
,縱認以兩造間確實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應支付
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則在彼所主張之代墊費用部分,自
應請其出具相關之發票及/或收據,以證實彼所確實曾代為
支付系爭海運費用,以及其代墊費用之實支實付金額,而就
所謂之服務費部分,至少亦應如翁舒苓之證詞,以及彼提出
之聲證十九等情所示,提出被告於每筆交易中,與之報價之
利潤,與被告曾為同意之利潤拆分比例,否則無憑無據,任
憑原告空口喊價,即強行要求被告全數買單為給付,對於被
告之權利即未能保障。
㈥對原告所提證物式真正沒有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聲證十三,
並無銀行戳章,而且匯款金額為空白,故應根本無證據能力
,被告否認聲證十三實質真正;原告主張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電子郵件顯示翁舒苓與被告員工Winnie交接,被告雖
有員工Winnie,但已離職,被告不清楚其去向;辰耀公司登
記資料顯示為僑外資,代表人 王智偉 ,並非被告前員工翁舒
苓開設之公司,對此沒有意見;證人雖證稱貨主有給被告貨
款,但被告查證結果並沒有收到。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第一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二項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第三項)」。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加州之公司
,被告為我國之公司,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我國法
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
交易之委任契約(聲證四至聲證八),被告另積欠原告一筆
代收款(聲證九),金額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
,原告已完成委任任務,並曾扣除原告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
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後向被告請款九千八百五
十四點八三元,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並回覆電子郵件
確認該金額後卻未付款,且原告事後發現Maersk公司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故請求被告
給付原先積欠之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
成立之五筆交易,實際均係原告與被告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
交易,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及理由,另原告所稱被告積
欠之代收款,係實際受貨人應付之到港費用,被告無賠付之
理,被告會計人員雖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確
認應付原告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但嗣後查無交易資料
故停止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受拘束,或認屬被告員
工個人私下交易,被告不受拘束?㈡被告是否另積欠原告一
筆代收款?㈢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
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受原告所
稱Maersk公司退款被告之影響,而回復原告請求全額款項之
權利?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
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且被告確實另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
金額總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
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聲證四至聲證八的相關交易資
料為證,被告對前揭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實際均係原告與被
告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交易置辯,然前揭五筆交易,其中三
筆交易(聲證四、六、八)牽涉證人曾珮綸、翁舒苓,渠等
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被告負責人要求提前離職
,前揭三筆交易並非渠等私下交易,而係被告公司之交易,
且被告公司已自客戶取得款項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員工私下交易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且被告員工既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受契約
拘束;⑵更進一步言,除前揭五筆交易之款項一萬二千三百
四十一點二五元(計算式:3,990+3,650+4,176+441.25+84=
12,341.25)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二百
八十二點五八元(聲證九),並以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
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為由,計算此部分原告
積欠被告二千四百八十六點四二元(聲證九之一第二頁,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電子郵件,記載計算式:2,769-282.58
=2,486.42),故原告向被告請款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
(計算式:12,341.25-2,486.42=9,854.83),被告會計人
員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該金額(聲證十
第三頁),被告對前揭聲證九至聲證十證物形式真正亦無爭
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顯已承認
原告主張之五筆交易而應受拘束,被告並承認積欠原告代收
款二百八十二點五八元,故總計被告積欠一萬二千六百二十
三點八三元(計算式:12,341.25+282.58=12,623.83),剩
餘仍應探討者,則為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抵銷問題。
㈢再者,被告雖引用聲證十第六頁內容否認OKS公司帳款應由
被告給付,並辯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雖有回覆電子郵件
確認金額之事,但事後查證離職員工電腦無所交易資料,故
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契約等情,然
而:⑴聲證十第六頁內容發函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
雖曾有OKS公司帳款是否應由被告給付之爭議,但聲證十第
五頁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已明載被告承認其所謂OKS
公司帳款應由被告給付,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電子郵件並
列入計算後確認,被告引用聲證十第六頁內容為抗辯並無理
由;⑵依據證人曾珮綸、翁舒苓之證述,渠等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遭被告負責人要求提前離職,根本來不及交接
,只能後續慢慢交接(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證人翁舒苓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給
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證人翁舒苓已請原告嗣後與被告公司
員工Winnie聯繫後續事宜(聲證八之一第二頁),被告公司
承認有Winnie此一員工,但稱已離職不知去向(參見本院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宣稱事後查
證離職員工電腦無所交易資料云云,可歸責於被告漠視員工
權益要求員工提前解職,復不重視業務交接之故,自難以此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而認定被告業已承認之債務得翻異前詞
而拒絕付款。
六、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
元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原告應受拘束,故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事後發現Maersk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云云,惟查:⑴原告前揭得對被告
主張之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債權,與被告公司代為
向Maersk公司墊付之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如前所述,兩造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均已結算抵銷,依前揭民法規定,經抵
銷之債權即已消滅,縱如原告所述,Maersk公司事後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原告經抵銷
已消滅之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債權亦無從回復,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計算式:12,623.83-
2,769=9,854.83);⑵至於縱如原告所述確有前揭退款情事
,原告得否對Maersk公司主張前揭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款項應
退還原告而非被告,Maersk公司得否對被告公司就該二千七
百六十九元款項另行主張權利,均與本件無涉,無探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
二十三點八三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