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紀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紀美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如被告各以新
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元、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
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指定
本件於民國104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3年12月27
日已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遲至庭期當日即104年2月3日始具狀陳報因阿
姨出殯參加喪禮致無法到庭,惟其未附上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變更期日之必要性,況本件庭期通知送
達後,至開庭日尚有近35天,可供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
前聲請變更期日,被告卻未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合,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其上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放
置納骨塔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要求押
金,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前開期間共6個月租金33,000
元,又原告未同意續租,則前開租約即於103年8月31日屆滿
消滅,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
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
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
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除已提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103年12月
23日調查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既於103年
8月31日屆滿消滅,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
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約屆滿消滅後,被告仍消極不遷
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5,5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28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原租額5,500元為計算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
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做為置放納骨塔櫃使用,不易於一時另
覓他處搬遷,爰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職權酌定履行
期間為1個月。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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