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刁銘華
被 告 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3年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20萬元」,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曾互去對方家
中,被告約自103年5月至6月期間於晚上會至原告家中借款
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後待到凌晨2、3點離開,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之,次數大概10來次,累積達20萬1,000
元,嗣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雖否認借款,惟原告
於103年7月9日以微信聊天軟體(WeChat)向被告所有092
009之手機門號發言「幫你墊了20萬元」,被告以「
欠你錢問題我進早找人把錢打給你」回覆,可證兩造間存有
金錢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係在網路上認識原告,惟並無向原告借貸
,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不足證明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曾互去對方家中
,上開手機門號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由其使用,原告於103
年7月9日以微信聊天軟體(WeChat)向被告所有092009
之手機門號發言「幫你墊了20萬元」,被告以「欠你錢
問題我進早找人把錢打給你」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WeCh
at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3年5月至6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
共計借款達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款項交付?以下析述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
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兩造WeChat網路對話內容:原告「不然先幫你墊了20萬
麻吉 (指被告)我壓力粉大……麻吉兄弟這星期六我虧慘
了…你大約打算何時回台灣,幫你墊了20萬有個日子時間
我資金調度會比較好運轉……」,被告以「不好意思造成
你捆(應為困之誤)擾老大我這甚麼時後回難(應為來之
誤)確定招新人帶新主管忙些不過欠你錢問題我進(應為
儘之誤)早找人把錢打給你」等語,有卷附網路對話列印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4、27、28頁),可認兩造當時已
談及借款金額20萬元,被告並表明會儘早還款,而無推託
之情,另證人 莊雅筑 即原告同居人結證略以:被告大概都
是在晚上8、9時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錢,然後坐到凌晨2、3
點才走,次數超過10次,每次都只有伊、兩造在場,款項
大概在1至2萬之間,被告在103年5月底出國前也是晚上8
、9點到原告家,伊始知被告沒有還錢,被告說手頭上錢
不夠,一星期後會還,後來問原告才知道借款達10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與原告所述借款經過
情形大致相符,稽之上情,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原告
並已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又前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
然原告上開網路催討時間係在103年7月9日,迄今已逾1個
月以上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借款人即被告即有返還
20萬元之義務,復被告對法定5%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
9月13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
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