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煙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代步使用,即獨自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志雄 所有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明顯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模具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酒駕、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犯罪前科,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議,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徐金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員林 國宅甲4棟騎樓」前,見有王志雄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金煙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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