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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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行經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0號前」、第6行第3句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遂先徒手打開 黃明富 上揭機車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然因置物箱中並無值錢物品而未取得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7年8月16日簡易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仁傑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打開黃明富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雙方均達成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害人黃明富部分,被告為竊盜未遂,無犯罪所得;就被害人 蔡阿金 被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願以每期(月)4000元,分3期給付共1萬200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蔡阿金,雙方並達成和解,有簡易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害人蔡阿金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告葉仁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0號前前,見黃明富與蔡阿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MDX-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該處,認有利可圖,遂先下手打開黃明富上揭機車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然因置物箱中並無值錢物品而未遂;葉仁傑見蔡阿金上揭機車車鑰匙遺留在車上,隨即以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手提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立刻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蔡阿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仁傑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富、蔡阿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竊盜未遂與竊盜既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又上揭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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